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75號
KSDV,109,訴,1575,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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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高伊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宏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乙○○約定就婚後所生之一切與婚姻共 同生活有關之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等,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 。惟因原告薪資收入多於乙○○,且乙○○自民國106 年11 月30日離職後即失業迄今,故自100 年2 月21日結婚迄今, 家中開銷及乙○○個人費用多由原告先行支出。而原告與乙 ○○100 年2 月21日結婚起至乙○○離職止,原告已為乙○ ○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46,01 0 元。另自乙○○106 年12月1 日失業後至109 年6 月止, 原告已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計1,023,480 元。乙○ ○雖於106 年11月28日給付146 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其於 106 年11月前積欠原告之代墊費用債務,然被告卻以乙○○ 上開行為屬贈與行為,已侵害其債權為由訴請撤銷之,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 被告勝訴確定,並命原告應返還前開146 萬元及利息予乙○ ○,且由被告代位受領(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持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3067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確定判決僅認前開146 萬元之給付行為係贈與,惟並未就原告與乙○○間代墊債務 關係是否存在加以認定,乙○○既積欠原告前開至少3,569, 490 元(計算式:2,546,010+1,023,480 元=3,569,490元) 之代墊債務,自應返還。原告遂於109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



函向乙○○表示將「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返還乙○○146 萬 元及利息債務」在與「乙○○積欠原告之3,569,490 元代墊 債務」範圍予以抵銷。是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代位乙 ○○所行使之146 萬元及利息債權既經原告抵銷而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就乙○○負代墊債務已有 主張,惟未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採,且上開事由乃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依法不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36 號事件,該108 年度 訴字第436 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審理時,已主張乙○ ○給付系爭146 萬元係為清償原告代墊之費用,兼作為家庭 生活費及扶養費預付之用,且原告確有代墊前開費用,並自 系爭款項取償、抵銷等語,然未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採,原告 復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顯有違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縱無既判力,原告於本案所提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前案無二 致,縱有提出新單據,僅得證明原告與乙○○有此家庭生活 費用支出,並無從推導出該家庭生活費用業由原告單方原額 支付,原告與乙○○前存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 乃至於乙○○對原告負有該數額之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之結論 。且此部分證據亦不足推翻前案對系爭重要爭點之判斷,亦 受有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之拘束。另原告所提之收據,僅能證 明有此支出,無法證明確由原告單獨所支付,又乙○○於玉 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存款簿,僅106 年10月、11月即有逾 1300萬元之資金收出,單筆匯出及匯入金額自數萬元至數百 萬元不等,非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能力之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6 年11月28日曾給付原告146 萬元,嗣遭被告以 乙○○上開行為屬贈與行為,以侵害被告對乙○○之債權為 由而訴請撤銷。案經系爭確定判決認乙○○上開給付146 萬 元給原告之行為係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原告應給付乙○○ 146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代為受領,該判決並已確定 。
㈡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四、本件爭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順序已調整): ㈠原告主張消滅系爭146 萬元債權之系爭抵銷事由,是否於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筆錄誤載為原告主張「被告」債權之系爭抵銷事由, 應予更正)?
㈡原告以其對乙○○之代墊款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主張 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 係主張:乙○○給付系爭146 萬元予甲○○係為清償其先前 所積欠之家庭生活費用,倘有剩餘,則將餘額寄託予甲○○ 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預付,甲○○得逕自餘額中取償,以與 乙○○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抵銷等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字卷第50頁)。因此,原 告於前案是主張乙○○給付系爭146 萬元予原告係用以抵償 、抵銷及預作抵償、抵銷其積欠原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等 節,並非是就「其負有返還乙○○給付之系爭146 萬元之債 務」,提出乙○○先前亦有積欠其相關家庭生活費用債務, 並行使抵銷權。此已與原告於本件中主張:乙○○尚積欠原 告之3,569,490 元代墊債務,原告就其對乙○○之該代墊債 權抵銷「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返還乙○○146 萬元及利息債 務」後,則被告代位乙○○所行使之請求返還146 萬元及利 息債權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 銷等節,並不相同。又系爭確定判決於109 年6 月24日確定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 上易字第117 號字卷第121 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7 月8 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乙○○為原告應返還予乙○○之146 萬元 及利息債務在上開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債務範圍內抵銷之意 思表示,有原告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 份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2頁),是原告為本件異議原因之事實 ,確係發生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另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 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 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 決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規定, 主張乙○○上開贈與原告系爭146 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應返還乙○○系爭146 萬元及其利息,並由被告代為 受領等節有無理由。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依強制執行 程序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有無理由,二者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本件自不受前案即系爭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且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是否對乙○○有 上開代墊債權,亦未認定原告可否就其對乙○○之代墊債權 行使抵銷權,是本件就原告主張抵銷之事由亦無前案爭點效 之適用,亦先予敘明。
㈢本件雖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乙○○於 106 年11月28日贈與原告146 萬元之事實,本件仍應受其拘 束。又原告主張其對乙○○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代墊費用 債權,並行使抵銷權,實質上乃係就前案爭點即被告代位乙 ○○請求原告返還146 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等節,為延續之答辯,據此拒絕返還系爭146 萬元予乙 ○○。而原告與乙○○於前案為利害關係一致之共同被告, 其等為同一立場,於前案爭點延續審理之本件審理程序中,



實質上亦均屬同一立場,則於本件中有關乙○○之陳述部分 ,於可信性之評價上等同於原告之陳述之可信性程度,尚須 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之,始堪信為實。且乙○○自10 6 年11月間起即積欠被告本金55,055,3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保證債務未清償,竟於106 年11月28日贈與原告146 萬元, 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乙○○上開給付146 萬元給原告之行為 係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 點),據 此足認乙○○有刻意規避清償其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之事實, 是乙○○就其對被告之債務之履行,已有此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形,準此,原告再主張其與乙○○二人間有本件代墊債權 債務之事實,而以其對乙○○之本件代墊債權抵銷應返還予 乙○○之系爭146 萬元,將使被告無從代乙○○受領系爭14 6 萬元,致被告對乙○○之債權無從實現,原告所為之主張 ,自應為嚴格之證明。
㈣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 務,所謂保護教養自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義務,此項 扶養義務與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具有共通性,亦即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係履行之方式,故二 者在本質上具有同一性,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藉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而履行。原告雖主張其與乙○○約定 就婚後所生之一切與婚姻共同生活有關之家庭生活費及扶養 費等,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而自100 年2 月21日結婚迄今 ,家中開銷及乙○○個人費用多由原告先行支出等節,並提 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惟查: ⒈依原告自陳乙○○係於106 年11月30日起失業等語(參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2至13頁),可推知乙○○自100 年2 月21日 結婚至106 年11月30日前之期間係有經濟能力之人,乙○○ 更於106 年8 月間因訴外人今喜公司向被告貸款,而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金額7,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此為兩造及乙○○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項(參見系爭確定 判決理由欄第四點),堪認乙○○於106 年8 月間以前,資 力應更甚於一般人,否則今喜公司應無可能邀約其擔任今喜 公司該7,2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被告同意而為貸 款。則原告提出106 年8 月以前之單據,是否確均係由原告 自行支付,乙○○從未曾分擔之即有可疑。且原告與乙○○ 於此期間亦係同居共財,縱使提出該等單據,亦僅可證明其 與乙○○之家庭有該等費用支出,並無從據此證明該等單據 之費用即係原告自行支付。




⒉又若原告主張屬實,乙○○自100 年2 月21日結婚時至106 年11月28日之期間,顯已積欠原告累積數年之代墊費用,衡 諸常情,乙○○理應將系爭146 萬元作為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代墊費用,豈會將該等費用贈與原告,而置其積欠原告多年 之代墊費用不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理有悖。則以 乙○○將系爭146 萬元贈與原告之行為,已可推知原告和乙 ○○間並無約定雙方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之事實 ,且乙○○亦無積欠原告該等代墊費用。此亦可自乙○○於 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1號事件審理中 之答辯內容可察知,即乙○○於該案中已數次具狀稱系爭14 6 萬元係因感謝甲○○照顧一家大小起居之辛勞而始贈與之 ,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參見上開107 年度重訴 字第71號卷第93-2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 第180 頁)。此外,被告於另案追加請求撤銷原告與乙○○ 二人間之贈與後,亦均為相同之陳述(參見上開107 年度重 訴字第71號卷第150 頁上訴人民事準備二狀;第154 頁背面 以下),更於另案108 年3 月5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載明 :「被告乙○○係於106 年11月28日『贈與』146 萬予追加 被告甲○○,此為既定事實」等情(參見上開107 年度重訴 字第71號卷第180 頁)。則以乙○○前於另案多次陳稱系爭 146 萬元係因感謝原告照顧一家大小起居之辛勞而始贈與之 等語,亦難使本院認於108 年3 月5 日前,原告有和乙○○ 約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乙○○有積欠原告代墊費用 之事實。
⒊再查,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前案一審審理中,自承其未概 算過婚後乙○○總共欠多少錢,也沒有仔細算過每月之家庭 生活費用約為多少等語(參見前案一審判決卷第340 、346 頁)。苟若原告確有基於代墊費用之意思而先行支付本件代 墊金額,豈會於結婚後乙○○從未給付任何代墊費用之情形 下,數年來至前案一審審理時均未仔細算過乙○○總共欠下 之費用,或約略記載代墊之項目細項,直至108 年間乙○○ 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且遭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時,始提出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月子費用收據、機票旅遊費用收據、子女相關 教育費用收據,而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則以100 至10 6 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支出調查報告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按戶內人數分之消費支出額為計,主張乙○○尚有積欠該等 代墊費用。再者,原告本身已無仔細計算其每月為乙○○代 墊之費用並為紀錄,亦未曾和乙○○對帳,且就其上開主張 之代墊費用項目單據,如健保費、汽機車相關費用(牌照稅 、燃料稅、油料保養費、汽車保險、機車、油料保養費、燃



料稅、機車強制險)、生活雜支費(伙食、電信、房屋稅、 水電瓦斯費、其他雜支)等項目均未蒐集歷來完整之單據, 僅提出某部分項目之零星單月收據,執詞主張其有代墊該等 費用,並無可信之基礎。原告就乙○○有積欠其本件代墊費 用事項本應為細部舉證說明及釐清,卻未為之,本院尚不能 僅憑原告提出部分家用開銷支付收據,及依歷年來國內平均 家庭費用支出等數據,籠統表示此等支出均係由原告為被告 代墊之費用,即逕認其所述可信。而乙○○既於積欠高額債 務之際,有將系爭146 萬元贈與原告之事實,可察乙○○與 原告間仍存有相夫妻間之情誼及信任。再觀諸原告與乙○○ 自108 年3 月5 日起迄今,兩人仍同居共財並無任何對立情 形,且兩人財產資力甚為懸殊,有其等之財產資料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訴字卷彌封袋),據此亦難認原告於支付其主張 之108 年3 月5 日後之家庭生活費用時,主觀上仍有要求乙 ○○應共同分擔該等家庭生活費用之意,而代墊乙○○應負 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更何況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其等子女之外 語費、心算費、音樂班費用等單據、律師委任費收據(參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70至73頁、第77頁),均非屬家庭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及扶養子女所需教育等必要費用,縱使原告確有此 部分支出,亦不得向乙○○請求。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認依原告目前之舉證並不 能證明其主張用以抵銷之代墊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因 抵銷而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0 年2 月21日結婚起至106 年 11月30日乙○○離職止之期間,其代墊之費用及金額。┌──┬───────────┬─────────┬─────┐
│編號│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項目│原告主張之代墊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及證據 │ │
├──┼───────────┼─────────┼─────┤
│一 │家庭生活費 │1,269,254 元 │於前案即橋│
│ │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頭地方法院│
│ │ │第27至39頁之100 年│108年度訴 │
│ │ │至106 年行政院主計│字第436 號│
│ │ │總處家庭支出調查報│、臺灣高等│
│ │ │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法院高雄分│
│ │ │按戶內人數分之部分│院109 年度│
│ │ │,計算式參見同卷第│上易字第11│
│ │ │41頁附件3) │7 號確定判│
├──┼───────────┼─────────┤決中已主張│
│二 │子女撫養費 │1,130,640 元 │ │
│ │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 │
│ │ │第45頁之100 年至 │ │
│ │ │106 年行政院主計總│ │
│ │ │處家庭支出調查報告│ │
│ │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
│ │ │,計算式參見同卷第│ │
│ │ │47頁附件6) │ │
├──┼───────────┼─────────┤ │
│三 │坐月子費用 │78,000元(參見本院│ │
│ │ │審訴字卷第59頁之德│ │
│ │ │謙醫院產後照護費用│ │
│ │ │收據影本) │ │
├──┼───────────┼─────────┤ │
│四 │機票及旅遊費用 │68,116元 │ │
│ │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 │
│ │ │第61至62頁之原告信│ │
│ │ │用卡) │ │
├──┼───────────┼─────────┤ │
│合計│ │2,546,010 元 │ │
│ │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1 日乙○○失業後至109 年6 月止(共31個月)之代墊費用及金額




┌──┬───────────┬─────────┬─────┐
│編號│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項目│原告主張之代墊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及證據 │ │
├──┼───────────┼─────────┼─────┤
│一 │每年保險費用 │每月平均9,447元 │除本院審訴│
│ │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字卷第70至│
│ │ │第57頁之乙○○歷年│72頁訴訴外│
│ │ │來勞工保險資料、第│人劉○葇外│
│ │ │63至69頁之劉○瑀醫│語費、心算│
│ │ │療險、人壽保險、原│費、音樂班│
│ │ │告108 年10月份薪資│費用、第65│
│ │ │條顯示之健保費用、│頁健保費、│
│ │ │劉○葇之人壽保險、│第73頁訴外│
│ │ │乙○○之醫療險、國│人劉○瑀補│
│ │ │民年金費用單據,計│習費單據、│
│ │ │算式參見本院審訴字│律師委任費│
│ │ │卷第49頁之附件7 )│收據係於本│
├──┼───────────┼─────────┤案始提出者│
│二 │子女每年教育費用 │每月平均7,892元 │外,其餘均│
│ │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係於前案即│
│ │ │第70至73頁、本院訴│系爭確定判│
│ │ │字卷第95至97頁之劉│決事件審理│
│ │ │○葇外語、心算、音│時已提出。│
│ │ │樂補習班費用及劉○│ │
│ │ │葇107 年度學雜費單│ │
│ │ │、劉○瑀外語、心算│ │
│ │ │補習班費用。計算式│ │
│ │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
│ │ │49頁之附件7) │ │
├──┼───────────┼─────────┤ │
│三 │汽機車之稅費保險費等相│每月平均3,458 元 │ │
│ │關費用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 │
│ │ │第74至75頁之107 年│ │
│ │ │10月26日之國泰世紀│ │
│ │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司保險費收據、108 │ │
│ │ │年10月15日交通部公│ │
│ │ │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 │
│ │ │費繳納證明,計算式│ │
│ │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




│ │ │50頁之附件7 ) │ │
├──┼───────────┼─────────┤ │
│四 │生活雜支費用 │每月平均10,783元 │ │
│ │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 │
│ │ │第76頁之108 年5 月│ │
│ │ │1 日生活電信費,計│ │
│ │ │算式參見本院審訴字│ │
│ │ │卷第50頁之附件7 第│ │
│ │ │74至75頁之107 )年│ │
├──┼───────────┼─────────┤ │
│五 │於前案即橋頭地方法院10│共60,000元 │ │
│ │8年度訴字第436 號、臺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 │
│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第77頁之前案律師費│ │
│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確定│收據) │ │
│ │判事件審理中之律師費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023,480 元(計算│ │
│ │ │式:【〈9,447 元+7│ │
│ │ │,892元+3,458元+10,│ │
│ │ │783 元〉x31 個月】│ │
│ │ │+6,000元=1,023,480│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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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