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23號
KSDV,109,破,23,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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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王麗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08 年10月15日積欠聲請人本 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139,180 元尚未清償(利息、違 約金尚未計入),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聲請人之欠款,其資 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經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未果,應依破產法第57條 推定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 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 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 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 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 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 63條第2 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 、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 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 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 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



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 ,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 果(破產法第149 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 ,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 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 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 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 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 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1,139,180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無 法清償一節,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7 月16日雄院和107 司執丞字第 10548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21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另分別積欠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18,343,895元(含保證 債務本金共12,071,371元及消費借貸本金6,272,524 元)、 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土銀)本金共17,552 ,371元(2,928,747 元及1,462,324 元)、債權人即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686,502 元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11,933,607元及違約金2,433,201 元等情,有中小企 銀民事陳報債權狀暨檢附之債權額計算書及債權憑證、土銀 110 年4 月1 日三民字第1100000942號函、相對人所陳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3 月24日橋院嬌110 司執夏字第1416 8 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至125 頁、第13 7 至141 頁、第199 至200 頁)。足見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逾 58,000,000元。
㈡其次,相對人名下無房地、車輛等財產,相對人於106 年至 108 年間申報所得均為股利憑單,給付總額合計5,281 元( 106 年783 元、107 年1,196 元、108 年3,302 元), 109 年除股利給付總額共1,517 元外,另有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勳公司)之薪資所得327,024 元;又相對人原為 松勳公司委外加工人員,投保薪資為45,800元,已於110 年 1 月底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再承接加工事項。上開等節,有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松勳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 權或聲明異議狀各乙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1 、 207 頁、證物存置袋)。又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經該公會函轉22家壽險公司查詢結果,相對人有如 附表所示之保單債權,有各壽險公司查覆函在卷可憑。另 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相對人集中 保管股票資料,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 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各專 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等資料顯示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上市股票(該等股票目前 之總價值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6 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00012321號函暨函附資料 、本院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月平均收盤價結果資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89 頁、第213 至217 頁)。足見相 對人目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1,697,572 元(計算 式:1,517+327,024+1,308,956+60,075=1,697,572 , 106 至108 年度所得未逾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故不予計算)。 ㈢再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 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 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 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 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參酌高雄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341元(見 本院卷㈠第220 頁),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 年計算,相對人必要生活費之 財團費用至少需要320,184 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 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 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 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 條規定,破產法第84 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 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 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 、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相對人之債務項目繁多、金額 甚鉅,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 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 為60,000至100,000 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 少需440,184 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60,000元+監查 人報酬60,000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320,184 元=440,18



4 元】。
㈣綜上,相對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58,000,000元(尚未加計部 分利息、違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 1,697,572 元,應支付之財團費用440,184 元,相對人之債權人僅約有 1,257,388 元(計算式:1,697,572-440,184=1,257,388) 可供分配受償,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 訟所需時間、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非少數,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尚有疑義。又縱使上開1,257,38 8 元之餘額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 生之費用,相較於相對人債務總額至少58,000,000元而言, 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 例,仍顯屬偏低;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 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 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 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 本,實不符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 務,實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況本件聲請人既有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若發現相對人有財產,即可聲請強制 執行而獲得滿足,所需之勞費較為減省,進行破產程序對於 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亦未必較為有利。是以,綜合上情,仍 應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僅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 浪費,更無益於各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一(保單部分):
┌──┬─────┬─────┬──────┬─────┐
│編號│投保單位/ │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備 註│
│ │保單種類 │(新臺幣)│金(新臺幣)│ │
├──┼─────┼─────┼──────┼─────┤




│ ⒈ │新光人壽保│162,535元 │162,086元 │截至110 年│
│ │險股份有限│ │ │1 月18日止│
│ │公司/ 新光│ │ │之試算(見│
│ │人壽長安養│ │ │本院卷㈠第│
│ │老終身壽險│ │ │83至85頁)│
│ │(甲型) │ │ │ │
├──┼─────┼─────┼──────┤ │
│ ⒉ │新光人壽保│113,913元 │113,913元 │ │
│ │險股份有限│ │ │ │
│ │公司/ 新光│ │ │ │
│ │人壽防癌終│ │ │ │
│ │身壽險 │ │ │ │
├──┼─────┼─────┼──────┤ │
│ ⒊ │新光人壽保│140,123元 │140,123元 │ │
│ │險股份有限│ │ │ │
│ │公司/ 新光│ │ │ │
│ │人壽新長安│ │ │ │
│ │終身壽險 │ │ │ │
├──┼─────┼─────┼──────┤ │
│ ⒋ │新光人壽保│739,555元 │738,365元 │ │
│ │險股份有限│ │ │ │
│ │公司/ 新光│ │ │ │
│ │人壽安佳增│ │ │ │
│ │值終身還本│ │ │ │
│ │壽險 │ │ │ │
├──┼─────┼─────┼──────┼─────┤
│ ⒌ │富邦人壽保│81,519元 │52,414元 │截至110 年│
│ │險股份有限│ │ │1 月19日止│
│ │公司/ 安泰│ │ │之試算(見│
│ │重大疾病終│ │ │本院卷㈠第│
│ │身保險 │ │ │87至89頁)│
├──┼─────┼─────┼──────┼─────┤
│ ⒍ │英屬百慕達│71,311元 │95,098元 │截至110 年│
│ │商友邦人壽│ │ │1 月15日止│
│ │保險股份有│ │ │之試算。此│
│ │限公司臺灣│ │ │債權業經臺│
│ │分公司/ 友│ │ │灣臺北地方│
│ │邦人壽有安│ │ │法院扣押在│
│ │心終身保險│ │ │案。(見本│
│ │及附約 │ │ │院卷㈠第14│




│ │ │ │ │5 頁、卷㈡│
│ │ │ │ │第31至34頁│
│ │ │ │ │) │
├──┼─────┼─────┼──────┼─────┤
│合計│ │1,308,956 │1,301,999元 │ │
│ │ │元 │ │ │
└──┴─────┴─────┴──────┴─────┘
◎附表二(股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89 頁、第213 至217頁):
┌──┬─────┬────┬────────┬────┬────┐
│編號│股票名稱/ │股 數│每股月平均收盤價│總價值(│備 註│
│ │證券代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⒈ │中興電/ │ 462股│50.17元 │23,178元│每股月平│
│ │1513 │ │ │ │均收盤價│
├──┼─────┼────┼────────┼────┤係以 110│
│ ⒉ │新光鋼/ │ 21股│65.36元 │ 1,372元│年6 月 1│
│ │2031 │ │ │ │日至17日│
├──┼─────┼────┼────────┼────┤計算。 │
│ ⒊ │華新科/ │ 171 股│207.75元 │35,525元│ │
│ │2492 │ │ │ │ │
├──┼─────┼────┼────────┼────┼────┤
│合計│ │ │ │60,0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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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