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吳昌訓(原名:吳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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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雖向玉山銀行聲請
前置協商成立,然伊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償
還,雖勉為持續繳納協商金額,卻隨時有毀諾之風險。伊又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7年6月起,分120
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126元,現尚未毀諾,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23號裁定(卷第6
至8頁)、玉山銀行陳報狀(卷第54至62頁)可參。又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核發扣薪命令,而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時,其扣薪後之實領收入為21,917
元,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卷第9至10頁)、薪資表(卷第102
頁)在卷可按,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9年度依主管機
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
719元,及子女之扶養費4,706元後,應已無法負擔每月4,12
6元之還款金額,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376,382元、396,
144元、397,68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1,365元、33,012元
、33,140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
2002年出廠之BMW車輛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聲請人
稱其因無力清償,將車輛留予車行老闆阿翔協助處理,惟不
清楚阿翔如何處理,車輛亦不知去向),並有國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9,033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另有南山人壽、新
光人壽團險保單,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6年6月13日起
於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任理貨員,107年11月至12月
收入共計89,314元,108年共計435,252元,109年平均每月
收入(含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為36,060元【計算式:(
31,100+36,516+31,010+31,182+36,327+35,167+35,745+33,
846+38,470+32,294+33,725+57,276)÷12=36,060】,110年
1月至2月收入各為34,456元、32,995元,前於109年6月5日
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第20至21頁)、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3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至1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
22至23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75至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1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12至14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5至4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卷第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1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卷第211至213頁)、存簿(卷第113
至14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7頁)、國際船舶理貨股份
有限公司傳真(卷第52至53頁)、薪資表(卷第78至105頁
)、本院執行命令(卷第9至1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208至21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206至20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第16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
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平均每月收入36,060元,核算其償
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7,527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
約為證(卷第109至112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萬淑枋(亦向
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8號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翰,每月支出扶養費13,
000元。經查,吳○翰係99年3月生,現就讀國小,107年度至
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9年9月起每月領
取單親補助2,47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06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7至158頁、第23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8至50頁)附卷可參。吳○翰
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
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吳○翰並
無房屋費用之支出,而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計算,扣除
領取之單親補助後,由聲請人與萬淑枋共同負擔,聲請人應
負擔4,815元【計算式:(12,109-2,479)÷2=4,815】,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6,06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6,009元、子女扶養費4,815元後,尚餘15,236元。
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46,986元(卷第174至176
頁、第188至197頁,包括:玉山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
,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213,310元部分,因其
尚有車輛作為擔保品,不計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扣除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03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僅須2.9年【計算式:(546,986-9,033)÷15,236÷12=2.9
】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3年1月出生(卷第25頁戶籍
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8年之職
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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