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蘇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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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秀枝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受理
,於109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58,803元、970,14
5元、942,90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79,900元、80,845元、
78,576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
,於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於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任職,107年11月至12月實
領收入共計154,221元,108年共計945,044元,109年平均每
月收入(含考績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效率獎金、休
假補助費、未休假加班費、加班費)約80,824元【計算式:
(161,061+51,519+58,184+78,616+51,646+53,444+174,094
+80,490+51,722+51,722+51,722+105,662)÷12=80,824】,
109年1月領取薪資51,441元、考績獎金53,940元、考核獎金
18,063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
,至108年申報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5,500元,
係報廢機車購買新機車之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
1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1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9頁)、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103至10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5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6至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3至8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87頁)、存簿(本案卷第36至42頁)、薪資單(
調卷第12至13頁、本案卷第18至35頁)、扣薪分配明細表(
調卷第83至8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函(本案卷第13至1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9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
10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
聲請人108年平均每月收入80,824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9,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
約(本案卷第107至11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80,82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9元後,剩餘64,8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56
,445元(調卷第33至49頁、第55至56頁、第83至87頁、第93
至94頁、本案卷第91至95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
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惠卿、鄭樹蘭、鄭貴容、陳文
瑾、許茂雄、劉穗隆),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
年(計算式:7,356,445÷64,815÷12≒9)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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