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宣為
相 對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為相對人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 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原由聲請人之母黃 郭來銖擔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父黃福雄擔任董事,聲請 人之弟黃靜文亦為公司股東,嗣因黃郭來銖與黃福雄於106 年間調解離婚事件而關係生變,聲請人與黃郭來銖立場一致 ,而黃福雄與黃靜文立場一致。黃郭來銖原召開股東會,惟 因股東會人數未過半數而未能召開並改選董事,相對人之全 體董監事經經濟部依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是以相對 人目前已無董事長、董事行使職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 ,為公司利益及使有代表公司行使職務之人以利公司運作, 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迄今仍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 ,應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較妥當;若認應由聲請人家族 以外人士擔當,請法院自檢查人名單選任會計師等語。三、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黃靜文之意見:聲請人雖為相對人
之股東,然聲請人為大陸昆山昌禾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 昆山昌禾公司)之董事,利用職務之便虛構員工獎金,將昆 山昌禾公司所有人民幣2,688,630.6元資金劃入其個人帳戶 ,損害公司利益,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9年1月 14日以(2019)蘇05民終79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其賠償返還上 開金額予昆山昌禾公司,可徵聲請人應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 司臨時管理人。若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請徵 詢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人選,自其中選任適當人選為是等語。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雖於108年6月6日召開東股東會,然 因出席數未過半而無法開會並改選董監事,原所選任之董監 事任期已屆滿,經濟部依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9年1 月15日改選董監事,逾期未改選,原任董監事於109年1月16 日發生當然解任效果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度董事會、股東會開會通知、股 東會會議紀錄、108年6月13日函文、經濟部上開函文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足證相對人公司確因無法召開 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並由董監事召開董事會行使董事會職權 及選舉董事長,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 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已堪認 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屬利害關係人,則其 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予准許。(二)就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人選部分,按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本 不以具公司股東或經理人身分為限,法院亦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選任外部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充任之。而聲請人 雖自薦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本院參酌聲請人及 其他股東所提出之意見,並參閱其等提出民、刑事件之裁判 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可知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 業,彼此間意見存有歧異,又曾有訴訟案件糾紛,對他派推 舉之人選甚有疑慮,若貿然選任其中一方所推舉之人選擔任 臨時管理人,顯難為對方所接納,更難期待兩派能就臨時管 理人之人選達成共識,縱勉強選任其中一方所推舉人選為臨 時管理人,極有可能重蹈兩派股東爭執不休、股東會無法召 開之覆轍,自非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
(三)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務,其人 選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要件,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目 前亟需法律專長人士以釐清公司營運問題及財務狀況,使公 司得以順利召開股東會回歸正常營運軌道,且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 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
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有利 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處理,認以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應屬適當。經本院發函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 律師公會)徵詢適當人選,高雄律師公會提供同意擔任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冊後,蔡建賢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此有高雄律師公會110年6月9日回函暨臨時管理 人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審酌蔡建賢律師之 學經歷、專長等項,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復與 當事人間並無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公正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蔡建賢 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