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79號
KSDV,108,訴,1479,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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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賴映方 
      詹順貴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訴訟代理人 程學鵬 
      李國璋 
      楊昌禧律師
複 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向被告承攬106 年7 月至9 月之航空噪音臨時監測工作(下稱系爭工作),雙方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798, 599 元(不含稅),執行期間為3 個月,每月報酬為契約總 價1/3 (不足1 元者於最後一期給付),原告則應依工作說 明書貳㈡所定噪音監測蒐集項目履約,並將監測所得資料 燒錄成光碟,在次月10日以前,按月提報予被告分期驗收核 可後,由原告開立請款憑證經被告審核通過,在15個工作天 內撥付服務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則於得標後向 被告提出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台銀前鎮 分行)所出具,金額為279,860 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以擔保契約履行。原告嗣於106 年6 月16日申請沿用舊儀器箱,經被告同意款扣減舊儀器箱 價格1,209,000 元後,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業經雙方合意減為 1,589,599 元(不含稅)。又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已依約 於106 年8 月9 日、106 年9 月8 日、106 年10月6 日將監



測所得數據,燒錄成光碟交予被告,復針對被告提出之各期 監測數據疑義,依序於106 年8 月29日、106 年10月2 日、 106 年12月13日提出說明暨改正資料,詎被告遲未進行複驗 ,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函促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始於10 7 年1 月31日以複驗結果不符契約要求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嗣以原告違約為由,於107 年2 月12日沒入履約保證金27 9,86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則於107 年4 月30日就 前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申請 調解,惟無結果。然而,系爭工作既經原告履行完畢,依民 法第505 條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即給付原告報酬1, 589,599 元,並將系爭保證金發還原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沒入系爭保證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之(見本院卷㈠第71頁)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459 元(計算式:1,589,599+ 279,860=1,869,459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 5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69,459 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惟原告在編號KH H01 至KHH04 、KHH06 、KHH08 至KHH11 、KHH013等10個測 站(以下合稱KHH01 等10個測站),使用法國01db廠商生產 之DUO 型號噪音計(下稱DUO 噪音計)外接未經檢定合格之 前置放大器(下稱系爭前置放大器)建置整體測量鏈,以執 行系爭工作,已違反度量衡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 有關「應使用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作為計量使用或備置」 之規定,迭經催告補正,拒不補正,致其履約期間之蒐集率 未達98%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次,原告依工作說明書 貳㈠⒉約定,其蒐集所得數據須符合環境中航空噪音測量 方法NIEA P207.91C (下稱NIEA P207.91C )第7 條第1 項 規定:「測量前及測量後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進行查驗 ,查驗結果呈現值與校正值的差值之絕對值應小於0.7 分貝 ,且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應小於0.3 分貝」之品質( 下稱系爭品質標準),惟原告提交之監測數據卻有附表所示 不符品質情事,係屬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迄未通過驗 收,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條件既不成就,被告自得 拒絕付款。倘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仍應負付款義務,則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目第2 、3 、6 款約定,被 告亦得在原告改善完成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給付 價金,直到改善為止(見審訴卷第88頁)。再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僅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始予發還(見審訴卷第98頁),本件既 仍有前揭待解決事項尚未改善完成,被告自不負返還系爭保 證金義務,更何況被告因此未能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下稱環保局)提出足供作成INM 年度等噪音線之監測數 據,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得逕予沒入系爭保證金抵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 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完成系爭工作,契 約議定總價為2,798,599 元(未稅),被告應分期按月依契 約總價1/3 給付原告報酬(不足1 元者於最後一期給付)。 原告嗣於106 年6 月16日申請沿用舊儀器箱,經被告同意扣 減舊儀器箱價格1,209,000 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目第3 款後段約定,儀器箱係由被告計價買回,見審 訴卷第87頁),扣減後之餘款為1,589,599 元(不含稅)。 ㈡原告交付金額為279,860 元之系爭履約保證書予被告,以擔 保契約履行,台銀前鎮分行業於107 年2 月12日向被告如數 支付系爭保證金。
㈢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9 日、106 年9 月8 日、106 年10月 6 日向被告提出於106 年7 月、8 月、9 月執行系爭工作所 得之監測數據光碟,並依序於106 年8 月29日、106年10月2 日、106 年12月13日就上開監測數據向被告提出說明暨改正 資料。
㈣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報酬分文,經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向公 工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條件,且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2 點約定,反對提付仲裁。 ㈤被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因被告提出之106 年7 月至9 月監測報告書不符系爭品質標準,遭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罰鍰。
㈥系爭工作計有13個測站,其中:
⒈原告在KHH01 等10個測站,係使用法國01db廠商生產之DUO 噪音計執行系爭工作,並以該噪音計之主機(含內建式不可 拆卸之前置放大器)、麥克風、延長線及外接前置放大器( 即系爭前置放大器)組成整體測量鏈(下稱DUO 整體測量鏈 ,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正反面,卷㈡第145 頁、第216 頁以 下)。
⒉原告在序號KHH05 、KHH07 、KHH12 即青山國小站、漁港路 柴油加油站及空中大學站等3 個測站(以下合稱KHH05 等3 個測站)係使用法國01db廠商生產之CUBE型號噪音計(下稱



CUBE噪音計,與DUO 噪音計合稱系爭噪音計)執行系爭工作 ,並以該噪音計之主機(含可拆式之前置放大器)、麥克風 及延長線組成整體測量鏈(下稱CUBE整體測量鏈,見本院卷 ㈢第106 頁正反面、第273 頁以下)。
㈦前述㈥⒈⒉所示整體測量鏈中,僅系爭前置放大器未經原告 提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原名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下稱ETC )檢定,截至系爭承攬契約期滿,仍 未向被告提出包含系爭前置放大器在內之檢定合格證書。 ㈧系爭工作累計應執行天數為92天。
㈨系爭工作執行期間,每一測站、每日、每秒應蒐集噪音數據 筆數為86,400筆,合計13個測站每秒總蒐集筆數可達103,33 4,400 筆(惟兩造就蒐集率計算公式得否扣除系爭噪音計每 日執行自動校正時間16秒,仍有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0頁) 。
㈩系爭工作執行期間蒐集之噪音數據,除附表所示測站及蒐集 期間(共171 日)取得共14,774,400筆數據仍有爭執外,其 餘數據均合乎系爭品質標準(惟原告就系爭品質標準是否適 用於系爭工作,仍有爭執)。
原告前於105 年8 月31日向被告承攬「105 年至110 年高雄 國際航空噪音監測系統執行操作暨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 畫),其工作內容同系爭工作,其用以執行工作之噪音計同 系爭噪音計。
系爭計畫經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通知原告解約(下稱系爭 行政處分,被告嗣於同年月23日將解約通知更正為終止通知 ),惟原告不同意,並於106 年5 月9 日提出異議,被告則 於106 年5 月18日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 內向公工會提出申訴,經公工會於107 年10月4 日作成下列 審議結果(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惟原告不服,並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78 號受理(下稱系爭行政爭訟事件),仍在審理中: ⒈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投 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至 於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申訴不受理。
⒉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部分,申訴駁回。其事由包 含:
⑴有2 座固定式監測站(即附表編號1 及KHH-02 R/W27等站 )噪音分析儀與麥克風未經配對檢定合格後使用。 ⑵蒐集所得監測數據不完整,欠缺正確性,係屬無效數據, 其態樣如下:




①系爭噪音計於履約期間每天執行1 次自動校正功能,在 辦理自動校正期間,未蒐集噪音數據。
②原告履約期間每月執行1 次系爭噪音計查驗(即外部查 驗),其查驗結果兩次呈現值的差值絕對值大於0.3 分 貝者,不符系爭品質標準,係屬無效數據(惟兩造對此 仍有爭執,且未經系爭行政爭訟事件作成終局判決)。 ③測速站風速數值多日雷同。
⑶監測報告書未依高雄市環保局審查意見修正,原告提出之 修正報告仍未能提出繪製完成INM 年度等噪音線。 ⑷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未於105 年8 月31日以前建置完成 ,致履約期間之雷達軌跡採算率未達100%。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使用DUO 整體測量鏈作為系爭工作之計 量工具,是否合乎契約本旨?㈡系爭品質標準是否適於作為 驗收系爭工作之基準?㈢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得否領 取系爭工作報酬?㈣系爭保證金發還條件已否成就?被告是 否不當得利?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使用DUO 整體測量鏈作為系爭工作之計量工具,是否合 乎契約本旨?
⒈依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 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 計量使用或備置。再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下稱 工作說明書)貳㈠⒈有關「系統規格」約定:「廠商需自 行準備各式符合環保署訂定各項法令標準之儀器設備及相關 資材。使用各項監測設備應自行提列重要零件耗材、備品庫 存,以維儀器正常運作。」等語,及同說明書貳㈢⒉有關 「系統建置」約定:「本案所使用之全部儀器設備及相關資 材均不限新品,但仍須符合環保署訂定之各項法令標準,及 符合各該儀器設備之檢定或校正合格有效期限內。」等語( 見審訴卷第114 、117 頁),可知系爭承攬契約已明定原告 須以依法經檢定或校正合格在有效期限內之儀器設備執行系 爭工作,始符債之本旨。
⒉原告主張系爭噪音計本體(含內建前置放大器)及麥克風均 經取得ETC 檢定合格證書,係屬合法適於執行系爭工作之度 量衡器。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DUO 整體測量鏈包含外接 延長線前端之系爭前置放大器在內,系爭前置放大器未經檢 定合格,依法不得作為計量使用之設備,原告卻仍以包含系 爭前置放大器在內之以DUO 整體測量鏈,執行KHH01 等10個 測站之噪音量測工作,已違契約本旨。經查:
⑴噪音計係用以量測物理量之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 單位為表示,乃度量衡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度量衡器,且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訂定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 檢查之時間加權、時間平均噪音計,提供1 級與2 級兩種噪 音計等級之性能要求,並以該規範第3.1 條規定,檢定、檢 查使用之設備應具備之規格,其中聲音校正器、標準麥克風 、前置放大器均在其列。而原告以DUO 整體測量鏈,執行KH H01 等10個測站之噪音量測工作,卻未將組成該測量鏈之系 爭前置放大器送交ETC 檢定,不能在履約期間取得檢定合格 證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依度量衡 法第20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使用DUO 整體測量鏈執行系 爭工作,原告猶使用之,即與前引工作說明書關於系統規格 及系統建置之約定有違,不符契約本旨。
⑵原告雖主張DUO 噪音計已經取得德國PTB 實驗室發給之型式 證書,應可推認合法適於履行系爭工作,並提出PTB 實驗室 型式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8 至198 頁)。惟按「經主 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業應於國 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 ,經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認可 指定實驗室,辦理應經型式認證度量衡器之測試。」;「法 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者,應發給認可證書,並公告之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在其認可有效期 間內,因第25條第3 項所定有關該度量衡器準確度或穩定性 之型式認證規範有修正時,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就該部分通知 原申請書或其繼受人限期改正。」度量衡法第25條第1 項、 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準此,自 國外輸入法定度量衡器須先取得型式認證,經我國度量衡專 責機關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且該度量衡器須隨時依我國 最新規範改正之,始能確保度量衡器之準確度,以達劃一我 國國內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自不能僅憑原告 取得國外實險室發給之型式證書,逕予推認系爭前置放大器 係屬適宜執行系爭工作的法定度量衡器之一,此由ETC 函覆 :德國PTB 實驗室出具之IE C61672-1 證書係屬型式認可證 書,非個別器具之檢定結果通知書,且我國與德國並無型式 認證證書或檢定結果通知書之互認基礎,依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 檢定,應全數逐一為之,爰此該噪音計(按:指DUO 噪音計 )若為公務檢測用,在搭配延長線及外部前置放大器(PRE2 2 ,按:指系爭前置放大器)之使用情境下,仍需辦理檢定 (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等語,觀之自明。原告固主張ETC 官網已將德國PTB 實驗室列入國際多邊相互承認協議之範圍



,應承認該實驗室出具之型式證書效力(見本院卷㈢第22頁 )云云,惟據專家證人涂聰博士說明:全球有關度量衡標 準之制定,雖經各地區計量組織在聯合國訂有MRA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 ),但該協議係僅就某些特定領 域相互認可,並非全部相互認可,舉例來說,僅在校正的計 量領域、TAF 驗證領域與德國相互認可,至於ETC 官網所載 國際多邊相互承認協議,則未涉及設備(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背面)等語綦詳,況且原告提出之德國PTB 實驗室證明書 乃就DUO 噪音計所為型式認證(即規格認證),只是供作進 出口買賣的依據,但我國檢定噪音計係適用「噪音計檢定技 術規範」CNMV58-1、58-2,無論就噪音計或倍頻濾波器之規 定,均與國外class1、class2的內容有別,亦據涂聰博士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堪認德國PTB 實驗室出 具之型式認證書並不能取代ETC 檢定合格證書。原告前開主 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事後陸續將執行系爭工作之10組DUO 整體測量 鏈中之8 組,重新送檢定,獲ETC 發給檢定合格證書(以下 合稱「新」檢定合格證書),應可認包含系爭前置放大器在 內之DUO 整體測量鏈,均屬法定度量衡器,並提出儀器設備 清單及「新」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1、32至53 、184頁)。但查:
①原告用以組成DUO 整體測量鏈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不為原 檢定合格證書所涵蓋,須另將前開整體測量鏈全部重新檢 定,方可判定合格與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7 月 6 日經標四字第1090059912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 1 頁),而ETC 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均逐一記載每一組通 過檢定的主機(即噪音計本體)及麥克風之廠牌、規格、 型號、器號(參見本院卷㈡第12頁以下原檢定合格證書、 卷㈣第32頁以下「新」檢定合格證書),可見各該檢定合 格證書均僅能證明各該經逐一個別檢定之器具適格,其效 力不及於未經逐一個別檢定之器具。
②其次,ETC 因原告持以執行系爭工作之DUO 整體測量鏈引 發爭議,始於109 年9 月2 日要求01dB廠商須於送檢定時 ,附上包含延長線等現場使用完整設備之聲明書,並於10 9 年11月5 日決議日後就檢定噪音計之各部件(含麥克風 、本體或外接訊號線)拍照,以確保其完整性,惟109 年 11月5 日以前送檢之噪音計,並無拍照留存等情,業經ET C 以110 年3 月5 日(110 )台商檢量字第1100000081號 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㈣第151 頁),對照原告重新將DU O 噪音計送檢定之日期係在107 年3 月以後、109 年4 月



以前(參見本院卷㈣第31頁以下、第47、53、212 、213 頁),可知原告係在原檢定合格證書效期自106 年9 月30 日起陸續屆至後,始重新送檢定(見本院卷㈣第46頁), 再佐以01dB廠商之代理商佳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利得公司)於109 年9 月2 日始出具聲明書,擔保送檢 定之系爭噪音計1 組均包含噪音錐、前置放大器及訊號線 (見本院卷㈣第159 頁),暨「新」合格證書所載檢定日 期均在109 年9 月2 日以前,其內容均僅記載主機及麥克 風等情以觀,本院尚無從僅憑「新」合格證書之形式外觀 ,遽予推認證書之檢定合格範圍已涵蓋包含系爭前置放大 器在內之DUO 整體測量鏈。
③又原告事後重新送檢定之8 組DUO 噪音計中,有1 組曾經 3 次更換麥克風,有儀器及設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㈣第 31頁),可見該組DUO 噪音計組成之整體測量鏈,因更換 麥克風,已難認與原執行系爭工作之DUO 整體測量鏈同一 ,至於其他7 組DUO 噪音計,則未據原告提出保養維修紀 錄,無從查悉其自系爭承攬契約期滿後(即自106 年9 月 30日起)至重新送檢定以前(即107 年3 月以後、109 年 4 月以前),曾否更換主機、麥克風或前置放大器、聲音 校正器等應送檢定設備,亦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詞,遽認重 新送檢定之DUO 噪音計與原執行系爭工作之噪音計同一, 遑論以發生在系爭承攬契約屆期後之「新」合格證書溯及 推認原DUO 噪音計及所組成之整體測量鏈為適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
④此外,原告固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3 月20日環署 檢字第1060020761號函(下稱環保署106 年3 月20日函) ,主張其得以事後補正之系爭噪音計合格證書,擔保系爭 噪音計量測數據之準確性云云。惟按系爭噪音計及其組成 之整體測量鏈是否經ETC 檢定合格,乃涉及該儀器、設備 是否為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爭議,至於該儀器、設備測量 所得數據是否具準確性,則涉及工作品質爭議,兩者係屬 二事,但由環保署106 年3 月20日函以「本署審酌…貴公 司(按:指原告)於高雄航空站(按:指被告)查核當時 所提供之噪音計/ 麥克風檢定合格證書記載,與實際操作 時之設備雖不一致,後續已補正相關資料,確認當時使用 之噪音計、麥克風檢定(校正)皆合格,難謂其量測數據 無法確保其準確性。…」為由,逕謂原告所使用之DUO 整 體測量鏈得適當執行系爭工作(見本院卷㈢第13頁背面) ,顯然將「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與「工作品質」混為一 談,且就原告以未經檢定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作為DUO 整體



測量鏈的重要設備之一,未置一詞,其見解已難認為充足 適當,佐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 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於106 年1 月10日被告邀集相關單 位召開之研商會議中,針對DUO 整體測量鏈量測數據之效 力,均表示「…未完成檢定前之量測數據,並無法確保其 量測準確性與效力…」之明確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49 頁 背面、第150 頁),環檢所嗣於106 年4 月25日,針對原 告用以執行系爭工作之DUO 整體測量鏈是否該當法定度量 衡器,所召開之專家諮詢會議(下稱106 年4 月25日專家 會議)中,亦僅作成「因法定度量衡儀器設備之檢定,非 屬本署(所)業務職掌,故該公司(按:指原告)事後檢 定改善作為是否通用適行全國檢測機構管理乙節,亦請逕 洽該業務主管機關(按:指ETC )。」之建議,有環檢所 106 年5 月3 日函附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46 、 147 頁),可見DUO 整體測量鏈是否具備法定度量衡器的 適格爭議,非屬行政院環保署之職掌事項,該署亦無從判 斷之,環保署106 年3 月20日函僅為該署片面之一時意見 ,仍尚難引為對兩造有利或不利之判斷基礎。
⒊原告復主張:縱認DUO 整體測量鏈未經檢定合格,被告依約 應催告原告補正經檢定合格之適當設備履行系爭工作,然而 原告在為期僅3 個月的履行期中,未曾接獲被告催告補正, 自難期待原告於履約期間自行補正,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但查,原告依約應執行系爭工作之期間固為106 年7 月至同 年9 日,然而原告同為系爭計畫之執行廠商,其因執行系爭 計畫所生法定度量衡器爭議,已派員參加106年4月25日專家 會議,此觀諸該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單至明(見本院卷㈣第 147 頁),該爭議既未能於系爭計畫履約階段獲得共識或解 決,原告自不能佯為不知,詎原告卻仍持有爭議之DUO 整體 測量鏈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測量工具,且未於得標後補正檢 定合格證書,已違誠信原則。況且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 ,被告隨即於106年6月22日偕原告人員召開執行期前協調會 (下稱106年6月22日期前會議),並在會中指示「廠商安裝 噪音監測設備,應事先通知,並會同本站務組同仁督導,含 實際安裝儀器序號,並查核儀器檢驗合格資料」、「噪音計 、麥克風、風速計有異動前,須送設備異動通知單至本站備 查,並檢附檢定或校正合格證明書影本」、「其他工作說明 書提及的部分,仍然要遵守」等要點明確(見審訴卷第363 、364、365頁),足見被告無論針對系爭計畫或系爭承攬契 約,均始終堅持原告負有提出執行系爭工作所需法定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之義務,原告卻置之不理,直到原檢定有效



期限屆至後,始重新送檢定(見本院卷㈣第11頁背面至第12 頁),益徵原告臨訟始提出「新」檢定合格證書,自無從補 正履約期間之不足,不生補正效力。
⒋綜上所述,系爭前置放大器乃原告用以組成DUO 整體測量鏈 的設備之一,卻未經ETC 檢定合格,且未據補正,並非法定 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規定,自不得使用DUO 整 體測量鏈供系爭工作計量使用或備置,被告辯稱原告持前開 測量儀器設備執行系爭工作,不符契約本旨,係屬可採。 ㈡系爭品質標準是否適於作為驗收系爭工作之基準? ⒈依工作說明書貳㈡⒈前段約定:「本案於執行固定式航空 噪音監測時,應符合NIEA P207.91C 之規定」;貳㈠⒍約 定:「噪音計(或稱聲度表)應加套符合NIEA P207.91C 規 格之防風罩,每日及遭遇異常當機後重新開機時,並應依原 廠方法或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執行自動校正,校正後數 值並應符合NIEA P207.91C 品質管制規範,並應儲存或紀錄 校正結果。」(見審訴卷第115 頁),NIEA P207.91C 第7 條第1 項則規定:「測量前及測量後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 明進行查驗,查驗結果呈現值與校正值的差值之絕對值應小 於0.7 分貝,且兩次呈現值的差值之絕對值應小於0.3 分貝 。」;同條第5 項規定:「現場測量完畢後,進行噪音計查 驗,如不符合品質管制㈠之要求,則查驗前、後期間之所 有噪音數據無效。」等語(即系爭品質標準,見審訴卷第69 頁),可見兩造已合意將NIEA P207.91C 引為系爭承攬契約 內容,並執系爭品質標準作為查驗原告履行系爭工作是否合 乎債務本旨之標準,倘查驗不符系爭品質標準,則查驗前、 後期間蒐集所得之噪音數據均屬無效,自無從採為系爭承攬 契約附錄二㈢所要求之實際監測紀錄可用數據(見審訴卷第 127 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執行系爭工作所使用之系爭噪音計,均屬非固定 式之噪音監測設備,而系爭品質標準則用以規範固定式之噪 音監測設備,兩者本質有異,不適當以系爭品質標準查驗原 告工作準確性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品質標準既經系爭承 攬契約明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乃原告投標前所明知,且未 經原告提出異議,自屬適當。經查:
⑴NIEA P207.91C 之規範對象雖為固定式噪音監測設備,然而 固定式與非固定式噪音監測設備,其用以蒐集噪音數據之原 理相同,僅其儀器設備放置位置、天數不同,兩者之外部查 驗(校正)方法(按:指品質管制方法)相同,僅頻率不同 ,則據專家證人劉嘉俊博士涂聰博士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㈢第139 頁),並有涂聰博士證稱:「NIEA P207.91C



關於檢查的規定,所謂查驗結果是指噪音計的量測值與聲音 校正器的差異,量測設備與標準音源的差異要小於0.7 分貝 」、「查驗結果呈現值,是指噪音源測驗上顯示出來的讀值 ,而校正值,是指套用標準音源比對之結果」、「只要事前 、事後呈現值差值的絕對值小於0.3 分貝,就可確保在整個 量測期間內蒐集到的數值都是有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39 頁背面、第141 頁),及劉嘉俊博士證稱:「查驗(校 正)是每日進行內部校正(指機器設備自動校正)或每月進 行外部校正(指使用標準音源進行校正)」、「所謂查驗應 該是指噪音計要依照原廠的使用說明書來進行檢查,查驗結 果要與校正結果進行比較,兩者比較差值的絕對值要小於0. 7 全貝,即NIEAP 207.91C 第7 條關於品質管制的要求」、 「NIEA P207.91C 第7 條第1 項前段是指,拿標準音源套在 噪音計上,呈現出來的噪音計量測值,跟標準音源的分貝數 間差值的絕對值應小於0.7 」、「NIEA P207.91C 第7 條第 1 項後段是指,兩次呈現值的差值應小於0.3 分貝,係為確 定設備的準度,在品質管制的角度而言,就叫做校正」等語 ,並舉例說明之(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正反面、第140 、14 1 頁),可見遵行系爭品質標準旨在確保系爭工作蒐集所得 數據之準度及穩定度,且向為業界所使用,專家證人劉嘉俊 博士對於被告引用NIEA P207.91C 作為系爭工作之品質管制 標準,並將之納入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背面),堪信被告依系爭品質標 準查驗原告執行系爭工作蒐集之噪音數據是否有效,係屬適 當。
⑵又操作系爭品質標準所須查驗、校正動作者,僅須經相當訓 練,使其具備「訓練有素之人」之程度,即可實施,亦據證 人涂聰博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背面),徵諸 工作說明書貳㈠⒉⑺約定,原告指派執行系爭工作之人員 ,須具有「航空噪音防制作業相關實務經驗1 年以上,而有 證明文件,並須具有處理本計畫相關所需電腦軟體應用受訓 證明,或電腦軟體應用丙級技術士資格以上,並取得證書」 之資格(見審訴卷第119 頁),而原告已提出具備前開資格 之人員許昱畇執行系爭品質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許昱畇之資格證明文件、原告105 年10月18日中環(10 5 )檢字第757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 、17至19、29頁 ),可見原告具備執行系爭品質標準之能力,以該標準作為 查驗方法亦無滯礙難行情事,要無不當。
⑶再依NIEA P207.91C 第5 條第2 項第17目規定:「為確保監 測航空噪音數據品質,監測期間需至少每2 天(例如測量連



續10日,執行6 次查驗)以聲音校正器或其它同等級之標準 件,執行噪音計查驗。查驗時無須關閉噪音計,惟查驗時需 選擇無航空噪音發生之時段」等語(見審訴卷第68頁),可 知原告在系爭工作執行期間,至少須每2 天執行噪音計查驗 1 次,該查驗所得數據是否合乎品質,則繫於查驗呈現值是 否合乎系爭品質標準(即NIEA P207.91C 第7 條第1 項)而 定。參諸原告為執行前開查驗作業,向被告提出「每日及遭 遇異常當機後重新開機時執行自動校正作業程序」(下稱自 動校正作業程序),依該程序第肆點第1 項記載:每日自動 電子式校正若未執行,噪音監測人員須在翌日檢視發現後, 立即遠端執行該監測站電子式校正,並檢視校正結果,校正 結果若符合允收標準時,噪音計功能仍屬正常,若未符合允 收標準值時,噪音監測人員應立即至該噪音監測站執行外部 校正,並依外部校正結果(允收標準為標準值正負0.7 分貝 )研判是否需更換備品執行監測(見審訴卷第378 頁)等語 ,可知原告已將NIEA P207.91C 第5 條第2 項第17目要求之 查驗工作納入其應履行範圍,並作成監測紀錄(參見審訴卷 第381 頁以下),益徵原告已同意接受以NIEA P207.91C 作 為查驗系爭工作是否合乎品質之規範。原告事後始翻異前詞 ,不同意以系爭品質標準作為驗收系爭工作之基準,為不足 採。
⒊綜上,系爭品質標準既經兩造合意引為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即屬兩造合意作為查驗系爭工作是否合乎品質之唯一準據, 原告主張排除系爭品質標準之適用,核與前揭契約約定不符 ,為不足採。
㈢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得否領取系爭工作報酬?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旨在使承攬廠商(即原告)代被告執行法定 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並依法蒐集飛航動態資料,及本場終 端雷達臺之雷達資料,俾利被告提供來期「高雄國際機場航 空噪音監測系統執行操作暨維護計畫」,委辦廠商繪製本案 執行期間之等噪音線圖及製作監測報告。此觀諸工作說明書 貳㈠揭示至明(見審訴卷第113 頁),足見原告履行系爭 工作蒐集所得數據,應達可繪製出執行期間等噪音線圖,及 製作監測報告之程度,始得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目第1 款中段約定,廠 商應依工作說明書貳㈡規定之噪音監測蒐集項目履約,並 燒錄成光碟(見審訴卷第87頁),工作說明書貳㈡則規定 系爭工作須彙整之各項資料,並於同條㈣規定,原告代被告 蒐集資料之格式,應轉換為符合「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 制辦法」附錄二之格式(見審訴卷第114 頁)。參以系爭承



攬契約附錄二第1 條第5 項明定,蒐集率須達98% 及其計算 式(見審訴卷第127 、128 頁),及工作說明書貳㈠⒉⑷ 規定,監測資料蒐集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 月8 日環 署空字第0980047907號令之「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 法」計算,每季機場監測網實際蒐集率須達98% 以上(見審 訴卷第119 頁)等語,可知執行期間之噪音數據蒐集率至少 須達98% ,乃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具備之形式要件,倘其給 付欠缺該形式要件,即屬債務不履行,先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執行期間即106 年7 月、8 月、9 月之噪音數據蒐 集率分別達99.893% 、99.999% 、99.980% (見本院卷㈣第 192 頁背面),已合乎系爭承攬契約要求之形式要件,至於 其蒐集之監測資料(含雷達軌跡)未能繪製出等噪音線圖, 則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執行期 間之噪音數據蒐集率不得計入未以法定度量衡器蒐集所得數 據,是於扣除KHH01 等10個測站之蒐集數據後,原告執行期 間之蒐集率顯無可能達成98%以上之基本要求。經查: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附錄二第1條第5項所定蒐集率計算公式為: {[ ( A×B ×86400) -( A ×B ×C) -D-E]÷[ ( A ×B × 86400) -( A ×B ×C) -D] }×100%,其中代號A 係指「監 測站總數量」;代號B 係指「當季天數(單位: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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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