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8年度,16號
KSDV,108,破,16,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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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代 理 人 范祐瑄 
相 對 人 方純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8 年8 月1 日止積欠聲請 人之本金已達新臺幣(下同)2,343,720 元(尚未計入利息 、違約金),相對人已無法清償所欠債務,但資產應足以構 成破產財團及足敷破產程序費用,因此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 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規定)。又破產 法第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 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 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 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 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 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原積欠第三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61, 261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該公司將該筆債權於104 年4 月 17日讓與聲請人,未償餘額尚有本金2,343,720 元及利息、 違約金(以下簡稱「聲請人債權」)等情事,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102 年8 月8 日核發之102 司執104900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另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 人,就授信債務結算至109 年3 月26日止,合計已達約1,26 7 萬餘元(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而相對人名下僅有汽車乙輛(86年出廠),於107 年 度無收入、108 年收入則僅有106,309 元(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3 頁及彌封袋),又其陳 報現因年歲已高,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 見相對人財產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
㈡然而,可否宣告相對人破產,仍應視相對人是否仍有財產, 或者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否則仍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所述,參酌相對人107 年、108 年之 收入狀況,107 年全無收入,108 年之全年收入亦僅有約10 萬元,堪可推知相對人長期無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參以相 對人為49年7 月生,年事已高,本難以期待未來仍可尋得支 撐其全年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遑論再由收入支應破產財團 費用。而相對人雖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 」)投保人壽保險(見新光人壽109 年6 月3 日、國泰人壽 109 年6 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至159 至165 頁),而「保 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 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 之三。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 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 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 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 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 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見最高法 院108 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固可認為相對人 就新光、國泰人壽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如經終止,應將解 約金納入破產財團之財產。
㈢然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 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 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 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審酌高雄市110 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而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 ,以此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320,184 元( 13,341元X24 個月)。另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5 至10萬元不等,倘以10萬元計算,即需420,184 元 ,尚且不含破產程序期間另應支付之其他財團費用及破產程 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用 。而依新光、國泰人壽函復如經解約,應返還之解約金總額 為314,190 元(見上述新光人壽109 年6 月3 日、國泰人壽



109 年6 月10日函文),則即便將解約金全額納入作為破產 財團財產,依上所述,在難以期待相對人仍有收入之狀況下 ,勉以上述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以支付相對 人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縱令假定相對人仍有零星收 入,金額必然甚低,組成破產財團之實益仍舊不高,即無宣 告破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 付破產財團費用,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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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