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萬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自明。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2501 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第三人保證責任高 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公司之存 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存款)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 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之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審理後 ,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 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916,225 元,系爭存款則為11 ,778,728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16,2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9,7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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