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陳 珠
被 告 楊苰志
鍾憶傑
鍾宇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 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楊苰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 ,原告陳珠已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791 號案件受理,且原告與 被告楊苰志已於同日達成和解,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 結果1 紙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原告復於110 年4 月 30日,就同一案件對被告楊苰志重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後案),顯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
開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被告鍾憶傑、鍾宇鳳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關於被告 鍾憶傑、鍾宇鳳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陳珠部分,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210 、21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鍾憶傑、鍾宇鳳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同案被告鄭雪琴、廖鈞癸、張智鈞、黎仁碩應 連帶給付賠償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