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嘉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6638號、第6644號、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鄞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 行「11 月15日」更正為「12月15日」、第5 行「12時許」更正為「 15時許」、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行「以通訊軟體INSTAG RAM 發送訊息」更正為「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及LINE」、 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至2 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 12月4 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及LINE向…」、 第4 至5 行「15時37分許」更正為「15時38分許」;證據部 分補充「臉書私訊畫面、INSTAGRAM 畫面」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鄞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靜儀、楊云平、董筱 惠等3人下手詐欺取財及實施一般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2 帳戶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新臺幣73萬餘元之詐欺 款項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3 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交付帳戶
後,即無從控制後續遭利用之範圍及程度,其所為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其帳戶交 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亦 未見被告有何實際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38號
110年度偵字第6644號
110年度偵字第7539號
被 告 鄞嘉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嘉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 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 蓮潭國際會館外某路口,以每個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曾」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或其同夥,惟無 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 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之人 取得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 於
109 年8 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楊云平佯稱: 有香港期貨投資金,可獲利7 倍云云等語,致楊云平陷於錯 誤,於109 年11月15日13時59分許,依指示將46萬6400元匯 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續於109 年12月18日12時許,依指示 將11萬8000元匯至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 ) 於109 年12月8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發送訊 息向張靜儀佯稱:可在GOLDMANSACHS平台註冊進行投資,投 資款僅需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云云,致張靜儀陷於錯誤,遂於 109 年12月17日22時40分許,依指示將10萬元匯至前開上海 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 於109 年12月1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發送訊息向董筱惠佯稱:可在 GOLDMANSACHS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投資款僅 需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云云,致董筱惠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 12月18日15時37分許,依指示將5 萬元匯至前開國泰世華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靜儀、楊云平、董筱惠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云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張靜儀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董筱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云平、張靜儀、董筱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 紙、告訴人3 人提出之存款憑條、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