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6號
KSDM,110,金簡,16,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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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艾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艾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艾霖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前之某日, 在高雄事前鎮區草衙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款卡密碼則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 人查緝。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蕭南湘劉鳳其 、葉群、張淑梅陳俞君(下稱蕭南湘等5 人)施用詐術, 致蕭南湘等5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 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蕭南湘等 5 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李艾霖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南湘劉鳳其、葉群、張淑梅及被害人陳 俞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6日儲字第1090909638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暨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5 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280349 號函暨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蕭南湘提供之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劉 鳳其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告訴人葉群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告訴人張淑梅所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向蕭南湘等5 人分別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蕭南湘等5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 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係為借貸而提 供帳戶、本案所交付帳戶之帳戶之數量為2 個、受害者人數 有5 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 ;復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蕭南湘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係自110 年5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6,000 元,共計賠償18萬元,而告訴人蕭南湘斯 時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9頁、第67頁),然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後,並未按上開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蕭南湘,以致告訴人蕭南湘於110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 日2 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此有陳報狀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 、139 頁),復經 本院電詢被告以確認是否有按調解內容履行乙節,始終無人 接聽,未能聯絡上被告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再以函文命被告 盡速陳報履行調解內容之匯款憑證,該函文業經合法送達後 ,迄今亦未見回覆等情,有本院110 年5 月28日雄院和刑而 110 金簡字第16號函暨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3 、135 頁);復查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客觀上尚未見 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於上開調解內容之第1 期即無故未履 行,且失去聯繫,顯然被告已無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誠意,實 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損害之心;至本案其餘遭詐騙之告訴 人劉鳳其、葉群、張淑梅及被害人陳俞君,因其等經本院通 知後均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有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 ,是被告迄今亦均未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28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
五、再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已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又事後已



與告訴人蕭南湘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 人劉鳳其、葉群、張淑梅及被害人陳俞君之損害等情,俱如 前述;惟考量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確因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 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本件實不宜無條件給予 緩刑,且因被告與告訴人蕭南湘達成之調解內容,應係被告 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被告本應履行, 是如本件宣告緩刑,應參酌該調解內容作為本件緩刑負擔, 惟被告顯有恣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已如上述,復經本院 以電聯及函詢之方式,請被告陳報履行情形,並欲進一步訊 問有無繼續履行之意願,然被告置若罔聞,並未具狀陳報, 業均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有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之誠意;本 院綜合上情,認依客觀事證,因難期待本件若參酌已達成調 解之內容與另酌定賠償告訴人劉鳳其、葉群、張淑梅及被害 人陳俞君一定金額,而以附負擔之方式宣告緩刑,被告將能 如期履行該緩刑負擔,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 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 1 │蕭南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8 │18萬元 │郵局帳戶│
│ │ │8 月11日17時許假冒其│月14日14│ │ │
│ │ │友人「英英」以LINE向│時5 分許│ │ │
│ │ │蕭南湘佯稱:需要借款│(聲請意│ │ │
│ │ │云云,致蕭南湘陷於錯│旨誤載為│ │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13時45分│ │ │
│ │ │示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許) │ │ │
│ │ │內。 │ │ │ │
├──┼─────┼──────────┼────┼──────┼────┤
│ 2 │劉鳳其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9 年8 │1 萬3,000 元│中信帳戶│
│ │ │冷氣賣家於109 年8 月│月14日14│ │ │
│ │ │14日10時許,以LINE向│時42分許│ │ │
│ │ │劉鳳其佯稱:欲販售日│ │ │ │
│ │ │立冷氣之訊息,並同意│ │ │ │
│ │ │以1 萬3,000 元出售云│ │ │ │




│ │ │云,致劉鳳其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網路轉帳至右列中信帳│ │ │ │
│ │ │戶內。 │ │ │ │
├──┼─────┼──────────┼────┼──────┼────┤
│ 3 │葉群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星展│109 年8 │8,100 元 │中信帳戶│
│ │ │銀行業務人員於109 年│月14日15│ │ │
│ │ │8 月13日21時30分許,│時16分許│ │ │
│ │ │以LINE向葉群佯稱:如│ │ │ │
│ │ │需借款20萬元,需先支│ │ │ │
│ │ │付8,100 元以雇用律師│ │ │ │
│ │ │公證云云,致葉群陷於│ │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 │ │ │
│ │ │匯款至右列中信帳戶內│ │ │ │
│ │ │。 │ │ │ │
├──┼─────┼──────────┼────┼──────┼────┤
│ 4 │張淑梅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109 年8 │1 萬元 │中信帳戶│
│ │ │冷氣賣家於109 年8 月│月14日16│ │ │
│ │ │14日16時許,以LINE向│時51分許│ │ │
│ │ │張淑梅佯稱:欲販售冷│ │ │ │
│ │ │氣之資訊,並同意以2 │ │ │ │
│ │ │萬元出售,惟需先付一│ │ │ │
│ │ │半款項云云,致張淑梅│ │ │ │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網路轉帳至右│ │ │ │
│ │ │列中信帳戶內。 │ │ │ │
├──┼─────┼──────────┼────┼──────┼────┤
│ 5 │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109 年8 │2 萬6,123 元│中信帳戶│
│ │(未提告)│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月14日18│ │ │
│ │ │打電話向陳俞君佯稱:│時40分許│ │ │
│ │ │其信用卡因公司內部系│ │ │ │
│ │ │統而被扣款1 萬2,000 │ │ │ │
│ │ │元,需依指示操作手機│ │ │ │
│ │ │軟體才能取消云云,致│ │ │ │
│ │ │陳俞君陷於錯誤,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手│ │ │ │
│ │ │機轉帳,因而匯款至右│ │ │ │
│ │ │列中信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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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