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被 上訴 人 承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為其設於台南縣仁德鄉○○○街一○五號營業所(下稱系爭營業所)保全事宜與上訴人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由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詎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上訴人防護時間內,系爭營業所遭竊,上訴人竟未及時發覺,事後發覺通知伊,伊即報警,經清點後發現遭竊酒品等共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依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上訴人應為補償,上訴人竟託詞拒付,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付服務費之付款方式,係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自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七日內由被上訴人自行繳入伊指定之劃撥帳號或當地銀行帳戶,或由伊派員收取現金或即期票據。惟被上訴人應付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止之當期服務費一萬五千元,至案發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仍未繳納,依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自不負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為系爭營業所保全事宜與上訴人簽定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由上訴人依約提供保全服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系爭營業所遭竊,上訴人未及時發覺,經事後發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經清點發現遭竊之酒品等計損失一百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可稽,堪信屬實。查兩造訂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第一期服務費應於乙方(上訴人)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後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二期起於每期開始七日內由甲方(被上訴人)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或當地銀行之帳戶或由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前項費款,如甲方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拆回所裝置之器材。並自應付費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在此期間內(含票據未兌現部分),縱使於保全服務設定中,甲方標的物如發生損失,乙方不負補償之責」足見服務費雖有:⑴被上訴人自行繳入上訴人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或當地銀行之帳戶,⑵由上訴人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之二種繳交方式;然上訴人自認保全服務契約簽訂後,每月服務費均由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收取,上訴人從未指定郵政劃撥帳號或銀行帳戶供被上
訴人匯入服務費無訛。則兩造約定服務費之繳交方式,係每期開始七日內由上訴人派員收取,即被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費,係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並須經債權人即上訴人為前往收取之協力始得完成,堪以認定。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當期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止計一萬五千元之服務費,上訴人迄未派員前往收取,應認自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毋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為言詞之提出,為債權人之上訴人即為受領遲延,自與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時繳交服務費之情事有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期應付之服務費,迄至案發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仍未繳納,依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伊不負補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查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既約定:「乙方防護服務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補償標準如下:⑴乙方之補償概以金錢表示,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財物損失為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於法並非無據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雖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倘往取債務之債權人並未赴債務人處收取者,不能以債務人尚未履行債務,而令其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應付之保全服務費係屬往取債務,上訴人未前往收取,被上訴人並無債務遲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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