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號
KSDM,110,訴,3,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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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5731號、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事 實
一、廖○○(綽號「阿霖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亦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持續與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之某時,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 海洛因1包予顏○○共計3次。
㈡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8時22許,以上開同一行動電話與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高雄 市鳳山區中山西路附近與陳○○見面,廖○○原欲販賣5,00 0 之海洛因予陳○○,惟因陳○○不滿意而不欲購買(販賣 未遂部分未據起訴),廖○○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施用1次。嗣經警於109年7 月22 日12時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廖○○位於高雄市 ○○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顏○○、陳○○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查,證人顏○○、陳○○於警詢之證述,核均屬傳聞證據 ,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廖○○、辯 護人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 第55頁、第185 頁),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基礎。
㈡其餘傳聞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不 含證人顏○○、陳○○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因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 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人顏○○、陳○○ 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各與 證人顏○○、陳○○聯絡,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後某時、地點;於109年6月2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 路附近,均因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而見面之事實( 本院訴字卷第193頁、第209頁背面、第211 頁),且曾於本 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本件全部被訴犯行(本院聲羈字卷第21頁 背面),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跟顏○○合資購 買海洛因,但是都沒有拿到毒品,至於轉讓海洛因部分,是 陳○○要伊幫他介紹上游,看有沒有便宜一點,但是上游不



同意,伊就跟陳○○說上游不同意,所以就離開了,之前法 官於羈押訊問時,因為伊當時人很不舒服,整個人昏昏沉沉 (本院訴字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伊都是開顏○○的車 搭載顏○○一起去購買毒品,當時顏○○喝醉到不省人事, 是顏○○委託伊跟藥頭購買毒品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13 頁 至背面)。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於審理時辯稱:顏○○ 、陳○○的證詞均不實在,縱然被告有拿1 包物品給陳○○ 施用,那也無法證明該包物品係海洛因,另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間與顏○○聯繫,是要與顏○○集資向上游購 買毒品,不過因為疫情的關係,事實上都沒有拿到毒品,縱 被告確有交付毒品給顏○○,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海洛因云云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除外 ),核與證人顏○○、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均 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見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至12頁、 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187頁背面至189頁、第191 頁背面、 第195頁),並有被告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分別與證人顏○○、陳○○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警一卷第14至19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地與證人顏○○見面時,是否均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顏○○,並各向證人顏○○收取4,000元 ?如是,則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所為,而俱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於109 年6 月24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附近,是 否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施用 1次?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各該編號 所示海洛因予證人顏○○共計3 次,並各次均向證人顏○○ 收取販毒價金(均為4,000 元);以及其於109年6月24日18 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附近,無償轉讓不詳數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施用1次等情,業經證人顏 ○○、陳○○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偵卷 第11頁及背面、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第189頁、第 19 1頁背面、第19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認識 顏○○、陳○○,均沒有仇恨或其他糾紛等語(警二卷第15 頁、第17頁),以及證人顏○○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與被 告無仇恨或金錢借貸等語(偵卷第12頁)、證人陳○○於偵 訊時供稱:伊與被告無仇怨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衡情 證人顏○○、陳○○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堪採信。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駕駛證人顏○○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證人顏○○一同前往購毒云云,惟被告就其究竟有 無實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顏○○、究係受證人顏 ○○所託代為購毒,或與證人顏○○合資購毒,以及係自己 去購毒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顏○○一同前往購毒等如 此單純事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次之 供述分別為:①於警詢中供稱:顏○○打電話給伊,是因為 伊與顏○○都會集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警二卷第16頁背面) ;②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顏○○ 通話,均是顏○○拜託伊去向朋友購買海洛因,因為他要跟 伊集資購買,所以伊購得海洛因後,便分別在顏○○住處或 開漳聖王廟將海洛因交給顏○○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 ③後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要跟顏○○合資購買海洛因, 但是都沒有拿到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頁背面);④又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究竟是你載顏○○去買,還是 你跟他合起來去買?)是他一直委託我,因為我很少吸食, 我都喝美沙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3 頁背面),可知被 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與證人顏○○係合資購買海洛 因;復於偵查中坦承其係自行購得毒品,並將購得毒品交付 予證人顏○○;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並未購得毒品; 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其係駕駛證人顏○○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證人顏○○一同前往購毒,且三次均未購得毒品,並 就其究係受證人顏○○所託代為購毒或合資購毒乙事,言詞 閃爍、避重就輕,是被告上開迭次之供詞,前後供詞一再翻 異,實啟人疑竇,而不可輕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後開事項後, 認均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就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均坦承不 諱(本院聲羈卷第21頁背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109年7月23日羈押訊 問之初,經本院告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後,立即 坦認本件全部犯行,再經本院訊之何以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 犯行之際,被告即供稱:「因為我今天被檢察官聲請羈押身 體不適而暈倒後,我才深覺自己做錯......」等語,且經本 院再訊以:「你共計有5次犯行(3次販賣、2 次轉讓),是 否均承認?」等語後,被告即供稱:「陳○○的部分我只有 109年6月24日轉讓海洛因毒品給他1 次,隔天是我們相約要 買毒,但他說東西不好,不要跟我買,我那次也沒有再給他 試吃。針對販賣給顏○○的3 次毒品犯行,我均承認」等語 ,並於該次庭訊之末表示:「(問:目前身體狀況如何?)



今天下午法警有帶我去就醫,我目前身體狀況還好」等語, 此有本院109年7月23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聲羈字 卷第21至25頁),足見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之初,主動供承 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顏○○3 次,並陳稱檢 察官於羈押聲請時認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 共計2次有誤,供稱其僅於109年6 月24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陳○○1次,並具體詳述其於109年6 月24日與證 人陳○○見面之原因,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 ○○,惟因證人陳○○表示毒品之品質不佳,而未完成販毒 交易,是倘非確有其事,被告豈得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轉讓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之緣由、次數為如此具體、詳細之 供述,並對於檢察官認定其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之次數 予以澄清;甚且,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尚有辯護人在庭為其 辯護(此亦觀之上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自明),並於庭訊之 末自稱其就醫後身體狀況還好,此足徵被告上開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之供詞,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無訛。
⑵加以,被告上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陳○○之緣由乃「試用」乙事,顯與其於警詢 中,經警提示其於109年6月24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 動電話與證人陳○○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伊讓陳○ ○試用毒品海洛因後,陳○○嫌毒品海洛因的價格貴,就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警二卷第17頁背面)一致,且均核與證人 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與 證人陳○○間之同一通訊監察譯文後結證稱:這是伊與被告 間之對話,是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當日18時22分通話結束 後約半小時,伊與被告在中山西路的一間廟見面,他有拿1 包海洛因出來,本來要賣伊5,000 元,伊看重量太少就不要 了,他就給伊一些試吃,想要證明品質是好的,伊就拿到廟 旁邊的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他給伊的海洛因,因為他 只給伊一點點,伊施用後覺得沒什麼效果,所以伊就不買了 等語(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為何 後來被告會拿1 包給你試用?)那時候我跟他說我不想拿了 ,他就拿1包請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1頁背面)相符, 足見被告前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以及證人陳○ ○之前開證述,應均非無稽,堪以採信。
⑶且證人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之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時結證稱:伊於109年5月14日16時41分49 秒至18時22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的對話,伊 要他幫伊購買毒品,伊先拿4,000 元給他,他就離開去拿海



洛因,後來再到伊住處拿1 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給伊,電話 中伊說「軟的」就是指海洛因,這次通話結束後,伊在住處 以4,000元跟他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109年6 月4日10時3分26秒至10時39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 跟被告的對話,伊先給他4,000 元,之後被告在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西路之開漳聖王廟,交付伊1包海洛因;另於109 年6 月20日16時30分40秒至18時55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是伊跟被告間之對話,伊表示先付3,000 元,明天伊再支 付1,000元,被告就先至伊住處向伊拿3,000元,之後再至伊 住處交付1 包海洛因給伊,並去販賣機買注射針筒給我,後 來伊於翌日再支付1,000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1 頁及背面 ),經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伊與顏○○於109年5月14日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顏○○拜託伊去拿海洛因,他要和伊集 資購買海洛因,當日伊先在顏○○住處跟他拿4,000 元,後 來同日約18時許,伊就去顏○○住處交付他1包價值4,000元 的海洛因,對話中「軟的」是指海洛因;伊於109年6月4 日 與顏○○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顏○○要跟伊集資去拿海洛因 ,對話中「有傢伙嗎」是指施打海洛因的針筒,後來顏○○ 在開漳聖王廟給伊4,000 元,之後伊拿到海洛因後,就在開 漳聖王廟將4,000 元的海洛因交給顏○○,伊也有買注射針 筒給他;另伊於109年6月20日與顏○○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顏○○不想等,問伊身上有沒有足夠的錢,要伊先去跟朋友 拿海洛因,伊拿到海洛因之後,就去顏○○住處將價值4,00 0元的海洛因交給他,顏○○有給伊3,000元,隔天再給伊1, 000 元等語(偵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相互勾稽比對,可知 被告及證人顏○○之上開陳詞,除就被告是否與證人顏○○ 進行毒品交易乙事外,其餘關於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 、價金、順序、是否另交付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以 及證人顏○○於109年6 月20日僅交付3,000元予被告,翌日 再交付1,000 元予被告等細節性事項,均毫無齟齬之處;另 徵之常理,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並為警方多所查緝 ,若無正當理由持有海洛因,實有遭警緝獲之高度風險,而 觀諸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顏○○,於 109年6月20日18時36分許之通話中,被告向證人顏○○稱: 「好好,不要打了身上有東西很危險」等語,此有被告與證 人顏○○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警一卷第18頁 ),可知被告當時確持有具有違禁物性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疑,否則被告何須向證人顏○○陳稱上詞?又證人顏○ ○證稱其3 次購得毒品後均丟棄而沒有施用乙情,雖與常情



較不相符,惟無論係證人有意隱瞞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犯行, 或果真於購入毒品後懸崖勒馬,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顏○○ ,顯為無稽,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固又辯稱:伊係與顏○○合資購毒云云。然查,觀諸 證人顏○○於偵查中結證稱:關於毒品的種類、價金都是伊 跟被告約定的,但他去跟什麼人買的,這伊不知道,購毒價 金4,000元是被告決定的,伊不能決定要買1,000 元或2,000 元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 對於購買海洛因的價錢,一次就是4,000 元這件事,是被告 定的,不是伊能有所主張的,被告也沒有跟伊講過為何購買 海洛因一次就要4,000元,伊跟被告交易就是要4,000元,伊 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也要買,所以邀伊合資購買,伊不知道被 告向他的上手拿毒品要多少錢,價格如何定的伊也不知道, 伊向被告拿到的毒品是多少份量的,伊也不知道,伊拿錢給 被告,叫被告買毒品,一次就是4,000 元,被告沒有說他也 要施用毒品,所以要跟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95至197頁、第199頁背面、第203頁),依證人顏○○ 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顏○○就被告之毒品究係向何人購買、 購買之海洛因數量為何、各自出資金額等關於合資之細節性 事項均不清楚,被告亦單方面決定證人顏○○之購毒金額即 「4,000 元」,且未曾就雙方出資額多寡乙事與證人顏○○ 商討,足見被告實握有毒品交易之主導締約權,證人顏○○ 顯無從置喙,核與通常一般合資購物之常情有悖,益見雙方 係毒品買賣關係,而非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甚明。另證人顏 ○○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跟伊說要去向別人買毒 品來交給你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惟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乃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若非具有相當之經驗、 技術、化學知識、製作處所及有關原料等,斷難自行製造後 而供販賣,通常之一般販毒者之毒品來源,常係購自上游後 ,再轉而出售予他人,是證人顏○○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亦核與一般販毒者之毒品來源無異,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⑸另辯護人雖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 付予陳○○之物品係海洛因云云。然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 品,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雖海洛因並無公定價格,惟價格絕非低廉,否則販毒者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率爾販賣毒品之理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9年6月25日,在高雄市鳳 山區中山西路一帶,開出5,000 元之代價,要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予陳○○,但陳○○嫌價格太貴,後來伊就 讓陳○○試用以證明品質,陳○○仍然覺得不滿意,故未完 成交易等語明確在卷(警二卷第17頁及背面),足見依被告 主觀上之認知,其於109年6月2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 路附近,交予證人陳○○「試用」之相同物品,若欲購買則 須付出5,000 元之代價,可知被告所兜售之物品所費不貲, 是被告當時交付予證人陳○○「試用」之物品,顯與市面上 非法流通之毒品相同,而具有價格匪淺之特性,益徵被告所 轉讓予證人陳○○施用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至 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拿給伊施用的應 該是海洛因,伊施用的到底是不是海洛因伊也不知道,覺得 人輕飄飄的就覺得很好,伊沒辦法確定被告拿給伊施用的是 不是海洛因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7頁背面、第191頁),然 此顯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蓋依證人陳○○此部分之證 詞,雖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所轉讓予證人陳○○施用之物確係 海洛因,然已可資佐證上開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稱: 因陳○○表示毒品之品質不佳,而未完成販毒交易等語顯非 空穴來風,益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⒋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 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 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 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 將毒品販賣予證人顏○○之可能,顯見被告如事實欄之㈠ 部分,顯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甚明。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無稽,俱無足採。是本 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證人顏○○見面時, 主觀上確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而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證人顏○○,並 各向證人顏○○收取4,000 元;另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無



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施用1 次 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次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於 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 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㈠部分犯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㈡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㈠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3 次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如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被告前開販賣、轉 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該次販賣、轉讓該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前揭規定 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均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 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如事實欄之㈡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超過5 公克,自無該



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3 次犯行)、如事實欄 之㈡所為(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 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之對象僅1 人(即證人顏○○)、次 數僅3次、販毒所得金額亦僅共計12,000 元(詳後述),衡 諸被告販毒之金額、次數、數量等情節皆屬輕微,與其他販 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 尚屬非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 念,顯然過重,是其等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即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計3次犯行),均予以酌 減其刑。
㈣審酌刑事處罰之輕重本即應隨個人於審判過程中所體現之整 體,而為通盤之考量,本件被告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雖於本件並未構成累犯,然已 足徵其素行顯有不佳,況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不思正途發展,且自 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 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竟仍為一己私利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顏○○、轉讓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除足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 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助長 毒品流通,實不足取,又審衡其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 ,雖曾一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迷途知返,惟於審理中仍故態



復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另考量其所轉讓、販售之毒品種 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 僅1次,又其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際所得各如附表 一編號1至3「買賣標的及價金」欄所示,且販毒對象亦僅1 人,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 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本院訴字卷第217 頁),併考量被告3 次之販毒所得金額共計12,000元,及被 告個人之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 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 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 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 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 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4 罪,其中販賣毒品部分,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罪 情節較輕,又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9年5月14日 至同年6 月20日間販毒,犯罪時間並非甚久,並所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為證人顏○○1 人,造成之影響等不法內涵,且犯 罪所得金額共計12,000元;並考量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對象 亦僅證人陳○○1 人,是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 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 適用104年12月30 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 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 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



得是否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至3「買賣標的及價金」欄所示,此經證人顏○○證述 明確(偵卷第11頁及背面),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偵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 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附表二編號1)
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本件被告與 證人顏○○、陳○○聯繫販毒或轉讓毒品之用,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伊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 與顏○○、陳○○聯繫等語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11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因已扣案,自無何不能執行沒收之有)。 ㈢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被告犯行有關,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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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