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33號
KSDM,110,聲判,33,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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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文泉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文智
共同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林文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 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 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於刑事案件之書類送達,應予準用。故刑事書類之送達符 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時, 即屬合法送達。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 法第6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泉林文智(以下合稱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林文福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 9 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8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2361號命令認偵查尚非完備而發回續查,再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處分書認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4月8 日送達聲請人等於刑事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上所載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處所,有刑事告訴狀 影本1紙、刑事再議聲請狀影本2 紙、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等得 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 0 年4月9日起計算10日,另因前揭送達地址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依此計算其末日為同年4 月18日 (星期日,為休息日),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於11 0年4月19日屆滿。惟聲請人等遲至同年4 月20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參,已逾聲請 交付審判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不 合法,依照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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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