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7號
KSDM,110,聲判,27,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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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貿盛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王名東



      陳宗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3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名東陳宗進與聲請人張貿 盛、案外人鍾其學於民國104 年底,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開設「台灣之星通訊行」,由被告王名東擔任店 長,負責收取上址通訊行之帳款及製作店內報表。被告王名 東明知所收取之帳款,於上址通訊行結束營業後均應悉數交 予聲請人,竟仍將其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底止收 取之帳款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8,641 元予以侵占入己 ;而被告陳宗進則趁機竊取店內辦公用品及商品等設備資產 ,並變賣其中部分物品後將所得價款19,352元侵占入己。檢 察官未予詳查,亦未令被告2 人舉證以實其說,即全然採信 被告2 人之辯詞,認被告王名東未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陳宗進未涉有竊盜及侵占罪嫌,顯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3 月17日以110 年度 上聲議字第493 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 3 月23日向聲請人寄存送達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嗣於同年 3 月29日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檢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 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 收件章可憑,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



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 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 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名東陳宗進與聲請人、鍾其 學4 人於104 年底合夥開設上址通訊行,並由聲請人擔任負 責人,被告王名東則擔任店長,負責收取貨款及製作報表, 為上址通訊行委託從事業務之人。之後因上址通訊行生意不 佳,其等於106 年6 月間決定結束營業,不料被告王名東明 知收得之款項應悉數交予聲請人,竟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 同年6 月底止,將收取之帳款現金共計138,641 元予以侵占 入己,被告陳宗進則竊取店內設備資產如餐桌椅、辦公椅、 監視器、飲水機、冰箱、POS 機、主機螢幕2 套、店內配件 及手機等物品,並變賣部分物品得款19,352元後予以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王名東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陳宗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不起訴處分意旨 略以:
⑴被告王名東所涉業務侵占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店內的零用金快用完時,王名東會檢 附已使用的零用金明細給我太太郭品言,我太太會去領錢交 給我,我再交給王名東,106 年6 月結束營業後,我有請王 名東將店內現金拿出來,他以要支付其他廠商費用為由不交 出來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妻郭品言於偵查中證稱:我會 交給王名東10萬元零用金,如果零用金不足,王名東會來找 我拿,並交給我發票及收據,我會看發票及收據是否符合, 因為我們門市的營收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營收跟零用金混 在一起使用,就會拿零用金去支付費用給店家,後來持續虧 損,106 年5 月我跟王名東說把營收交給我讓我匯給台灣之 星,但王名東說要留著支付店的開銷,所以我們就無法再提 供零用金等語。是依聲請人及證人郭品言所述,上址通訊行 之零用金係由證人郭品言所核發,零用金與店內每日營業所 收取之現金亦混同使用,且證人郭品言自106 年5 月起即未 再交付零用金予被告王名東,足以認定被告王名東辯稱因零 用金不足,以營收現金用以支付店內所需支出等情,尚非全 然無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 聲請人雖提出如帳目表指陳被告王名東侵占營收現金138,64 1 元,然該帳目表除列有現金138,641 元外,亦列有應支付 之佣金81,400元、其他支出59,563元,是聲請人僅憑該帳目 表所列營收現金138,641 元,即擬制、推測被告王名東必涉 有業務侵占犯行,而提出告訴,卻對各項支出未予以說明如 何支付,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度已然有疑,實難單憑 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王名東之認定。 ⑵被告陳宗進所涉竊盜、侵占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宗進竊取上址通訊行之設備資產如餐桌 椅、辦公椅、監視器、飲水機、冰箱、POS 機、主機螢幕 2 套、店內配件及手機等物品,然證人郭品言於上址通訊行確 定結束營業時,於LINE群組發送「鳳山青年二台灣之星的房 約即將到期,我們裡面的東西來的及拿走嗎?來不及的話那 房租部分各位股東還是需要平均分攤喔」之訊息,有LINE對 話紀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宗進辯稱其將上開物 品搬離上址通訊行是為了免繳交租金等情,可以採信,無從 認定其有何竊盜行為。又上開物品依其品項判斷屬辦公設備 及貨品,足認是上址通訊行之財產,又聲請人表示其與被告 陳宗進等人均為合夥關係,而被告陳宗進既為上址通訊行合



夥人之一,則於其遷移之際,將該合夥財產併予搬離保管,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聲請人指述被告陳宗進 事後變賣部分物品得款19,352元而涉有侵占罪嫌,惟被告陳 宗進於刑事答辯狀陳稱聲請人因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而提起民 事訴訟,並於民事訴訟中陳報清算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明「 清倉(內部轉賣7/31止) 19,352,3 位股東轉交」,此有該 清算明細表1 份在卷可以佐證,因此,聲請人是否已收受股 東等人所轉交之款項19,352元,並非無疑,無法僅憑聲請人 之單一指訴,而認定被告陳宗進有何侵占犯行。是本案應認 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名東就帳目表所載其保管現金138,641 元,其中對 於支出備金81,400元、補回預繳3,900 元及其他支出59,563 元部分,並未能提出單據為憑,身為店長其依職責製作而提 出之帳目表,既無單據以實其說,自有侵占之嫌疑甚重,原 署亦無依偵查職責令其提出,反責怪無公權力且為被害人之 聲請人,被告自始拒不提出,聲請人始據以提告,原檢率為 不起訴,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疏失;㈡被告陳宗進於清算合夥 財產事件中,為逃避合夥之虧損明知虧損之餘,竟將合夥財 產擅自搬走後變賣而據為己有?且嗣在109 年1 月14日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080號該案言詞辯論筆錄中,尚承諾應將其 搬走之物品返還予聲請人,原檢並未予審酌亦未調閱上開卷 證,自有證據不予調查之不當。被告陳宗進於刑事答辯所提 出之清算明細表中所載之清倉(內部轉賣7/31止)19352 , 3 位股東轉交一節,此固為聲請人之妻郭品言製作,然查此 明細表所載:19352 、1200、1578之3 位股東轉交云云,係 指108 年1 月28日聲請人與陳宗進等3 位合夥股東約定見面 會商清算合夥帳目之事,聲請人乃令郭品言事先製作以供談 判時,如該3 人能提出其等支出之單據以證明尚餘1,578 元 者,自當予以認可,否則仍應依19,352元金額交予聲請人, 詎該3 人卻找來數位陌生人同前來談判,幾近恐嚇施壓聲請 人應就合夥所生虧損之全部金額628,576 元負擔,聲請人見 狀不妙,懷疑其等來者不善,為此不歡而散,始無從依預先 製作之帳目表予以認可,從而所謂:三位股東轉交之三筆金 額云云者,因談判破局而未如表所載以達成協議,故實際上 並無轉交之事實,自不容被告蒙混而歪曲事實,原檢就此亦 未深入調查究竟,率予輕信被告之辯詞,自有調查證據之疏 失等語。
㈣高雄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3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 應予駁回,其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經營之「台灣之星通訊行」,每月原均有給付零 用金予被告王名東,惟自106 年5 月起即未再行支付零用金 一節,業據證人郭品言證述在卷,此核與被告王名東所辯稱 之係因無零用金,故自營收裡面拿來支付公司所需費用之情 節相符,又依聲請人提出帳目表上所列:現金138,641 元, 扣除應支付佣金81,400元,加上補回預繳3,900 元,剩餘61 ,141元,再扣除其他支出59,563 元,僅餘1,578元,此核與 被告王名東所辯僅餘1578元之情節一致,足證被告王名東確 係以營收作為支付店內所需費用之事實堪可採認,自難認被 告有為侵占之犯行;㈡至於被告陳宗進於結束營業之後,係 因若未搬走則須再繳交3 個月租金,始為保管店內部分物品 ,並將賣得之款項繳予聲請人等各節,既與證人郭品言於LI NE群組所發送之:「鳳山青年二台灣之星的房約即將到期, 我們裡面的東西來的及拿走嗎?來不及的話那房租部分各位 股東還是需要平均分攤喔」及被告陳宗進:「電腦小東西都 在我家、要退回請等我有空,我載回,我開多載幾趟給你們 或是禾迅我們有做事哦,我能賣錢的都先賣了冰箱飲水機給 我時間慢慢…」等情相符,益證被告陳宗進係因郭品言之告 知租約到期,若不將店內物品拿走,即要分攤房租等語,才 將物品搬走及變賣,自難以此即遽認被告陳宗進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為竊盜犯行。㈢聲請人再議意旨雖指陳原署未 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0號全卷一節,惟 查,該案件已於109 年7 月29日判決:「原告(即聲請人) 之訴駁回」,其理由係以原告(聲請人)指陳被告王名東取 走金錢一節未能舉證證明其性質為何?而被告陳宗進僅代為 保管餐桌椅、辦公椅、冰箱等物,對於其他監視器、飲水機 、POS 機、主機螢幕、配件及手機等所指為何,均非明確, 其內容無從特定,且無法證明雙方究否為合夥關係?若為合 夥關係則其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至結算或清算終結前仍 屬存續,原告(聲請人)在未經結算或清算終結確定前即主 張被告應償還合夥事業支出費用及返還物品或賠償等等,顯 於法不合,故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原告(聲請人) 之訴等各節,業經本署依職權調閱該判決書1 份在卷足參, 是原署雖未予調閱卷證,亦無不當。綜據上述,本件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2 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竊盜 等之犯行,而原署檢察官依據卷內相關事證予以調查,且一 一論述被告等2 人並無構成上開等罪嫌之理由,核其認事用 法均屬妥適,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 議意旨所指摘事項,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其仍執陳詞而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㈤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 王名東陳宗進不構成業務侵占、竊盜或侵占等罪嫌之證據 及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 並無不當。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提出其他理由認被告王名 東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陳宗進涉犯刑法竊盜及侵 占罪嫌,茲再就聲請人此部分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被告王名東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王名東僅提出卷內「帳目表(告證1 ) 」證明上址通訊行結束營業後剩餘現金1,578 元,而未一 併提出其他單據佐證,所辯難以採信,再由卷內「金額計 算表(告證8 )」可知聲請人交付之零用金總和已達170, 000 元,且結束營業時尚餘1,200 元,足見店內零用金足 以支應上址通訊行營業時之開銷,被告王名東應無動用店 內營收款項138,641 元之必要,是被告王名東涉犯業務侵 占罪嫌明確。惟查,被告王名東辯稱其係因店內無零用金 ,方將營收款項用以支付上址通訊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而 僅餘1,578 元等節,已與證人郭品言證稱被告王名東曾向 其表示要將營收留作店內開銷使用,故其自106 年5 月起 即未再支付零用金予被告王名東等語大致相符,並與前開 「帳目表」上所載上址通訊行之現金進出情形互核一致, 故被告王名東是否確將上址通訊行之營收款項挪為己用已 非無疑,況聲請人雖以前揭「金額計算表(告證8 )」為 據,稱其前後已支付零用金170,000 元予被告王名東,然 該「金額計算表(告證8 )」上關於此部分僅記載「17萬 剩餘 1,200 3位股東轉交」等節,而未記載該款項 之性質及交付之對象,故此部分金流是否確為聲請人交付 予被告王名東之零用金亦有疑問。從而,依聲請人所述及 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名東有何業務侵占之 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王名東之 認定。
⒉被告陳宗進部分
聲請人固稱「金額計算表(告證8 )」上所列之「19,352 」部分係指被告陳宗進變賣店內物品所得19,352元尚未返 還之意,又「資產設備品名表(告證3 )」上有「陳」之 署名,佐以被告陳宗進曾自承搬走店內部分物品等節,堪 認被告陳宗進確已竊取「資產設備品名表(告證3 )」上 所列之設備物品無訛,故被告陳宗進涉犯竊盜及侵占等罪 嫌甚明。查被告陳宗進於偵查時始終辯稱其係因聲請人之



配偶發訊息表示結束營業之後,若未搬離上址須再繳交 3 個月租金,始將店內部分物品搬離保管,且有將賣得之款 項交還聲請人等語,而依聲請人所述及卷附LINE對話截圖 (被證6 ),可見證人郭品言確有於LINE群組對被告陳宗 進等人發送「鳳山青年二台灣之星的房約即將到期,我們 裡面的東西來的及拿走嗎?來不及的話那房租部分各位股 東還是需要平均分攤喔」之訊息,足徵被告陳宗進前揭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至聲請人雖稱「金額計算表(告證8 )」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宗進確已交還該部分變賣所得,惟被告陳宗進享有不自 證己罪之權利,況其所辯曾交還變賣部分物品之價款等情 ,與卷附「金額計算表(告證8 )」上明載「清倉(內部 轉賣7/31止) 19,352 3 位股東轉交」等節並無重 大出入且未悖於常情,是此部分縱有真偽不明之情形,亦 不應由被告陳宗進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職是,依卷內現 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陳宗進所涉竊盜 及侵占罪嫌已達跨越起訴之門檻。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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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