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9號
KSDM,110,聲判,19,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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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卓成翰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年籍詳卷)
      曾胥焱 (年籍詳卷)
      羅泳翔 (年籍詳卷)
      蕭嘉偉 (年籍詳卷) 
      譚程蓴 (年籍詳卷)
      邱信中 (年籍詳卷)
      陳文正 (年籍詳卷)
      黃威翰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以110 年度
上聲議字第30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 年
度軍偵字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偵查程序似僅以被告丁○○、丙 ○○、辛○○、壬○○、庚○○、乙○○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即遽以聽信渠等之供述,未於偵查時傳喚渠等到庭說明, 並命渠等提出說明購買聲請人遭盜用之遊戲裝備的完整過程 ,以及購買價格為何;甚且,被告己○○、戊○○因在國外 ,即均未予傳喚其等到案說明,顯見原偵查程序確有瑕疵, 亦有偵查未備之情。又原處分書只以查詢聲請人遊戲角色之 IP,並無與上開被告等人有關之證據,遂認被告等人與入侵 聲請人電腦之人無關云云,然被告等人中,是否有人入侵聲 請人之電腦後,再透過遠端遙控,將聲請人使用之「天堂M 」3 個遊戲角色(角色名稱「方塊酥」、「BRSxOrtiz 」、 「鑫鋼鐵阿頓」)之裝備,放至該遊戲之交易所,旋以其使 用之遊戲角色,用極低之遊戲幣取得該等裝備後,再以高價 出售後換取現實之金錢,如此即足以查出入侵聲請人之電腦 之人,原偵查程序卻未予詳查,確有偵查未盡之情,而聲請 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 年 度軍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2 月 17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聲請人乃於110 年2 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0 年2 月2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 ,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 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丙○○、 辛○○、壬○○、庚○○、乙○○、戊○○等8 人與聲請



人甲○○,均為網路遊戲「天堂M」之玩家。嗣不詳人士 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1 時6 分上網並將遠端軟體TeamVi ewer安裝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住處的電腦, 之後自同日1 時6 分起至翌(8 )日10時15分止透過遠端 遙控,將聲請人使用之「天堂M」3 個遊戲角色(角色名 稱「方塊酥」、「BRSxOrtiz 」、「鑫鋼鐵阿頓」)之裝 備,放到該遊戲的交易所供玩家低價購買。嗣上開被告12 人在交易所看見交易訊息後,即以該遊戲之遊戲幣向遭不 明人士操控之聲請人帳號購買遊戲裝備。之後聲請人於10 9 年8 月8 日上午發現電腦無故遭安裝遠端軟體TeamView er且遊戲裝備不見,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己○○等8 人 均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
(二)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己○○等8 人 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1.被告丁○○、丙○○、辛○○、壬○○、庚○○、乙○○ 經警方通知說明,均辯稱:是我本人在遊戲上購買裝備, 但交易所內的所有商品不會顯示賣家名稱,我不知道是誰 賣的等語。被告己○○、戊○○經警方通知後回覆人在國 外、尚無法接受警詢,並提出機票、護照等件為憑。 2.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因詢問 營運該網路遊戲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發 現被告等人在遊戲之交易所向遭遠端遙控之聲請人角色購 買遊戲裝備。惟被告等人購買遊戲裝備時,並不知該裝備 為聲請人之角色出售,亦無從得知聲請人之電腦遭他人入 侵。再查詢入侵聲請人遊戲角色之IP(警卷第135 頁), 並無與前開被告有關之證據,難認被告等人與入侵聲請人 電腦之人有關,自無從僅因被告等人購買遊戲裝備即認與 入侵電腦、盜賣遊戲裝備之刑事犯罪有關。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 第305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等人於聲請人家中電腦遭駭客入侵後,在遊戲之交易所向 已遭遠端操控之聲請人角色購買遊戲裝備資為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等確係自遊戲交易所以不同價額之遊戲幣購得 系爭遊戲道具,此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遊戲歷程、IP位置、道具接收者遊戲歷程暨道具接收者 IP位置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等均係在遊戲交易所內



經價購取得系爭道具,又在該遊戲交易所內購買遊戲裝備 ,並不會知道道具來源或賣家為誰,被告等辯稱僅係買受 遊戲道具,並未有不法等語洵非無據。
3.又查,被告等均係網路遊戲「天堂M」之玩家,其於「天 堂M」設定帳號後,均有以手機認證會員資料,該經認證 之手機號碼確為被告等所使用,此有上開遊戲公司提供之 會員資料及手機號碼申登人資料、IP位置申登人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存卷可佐,衡情,倘被告等有能力透過遠 端操控入侵聲請人之電腦設備,輸入聲請人之遊戲帳號及 密碼,進而移轉交易虛擬寶物,豈有甘冒輕易遭到追查, 而以自己之遊戲帳號買受該等虛擬寶物之理,參以被告等 使用虛擬角色「魔禮紅x 」、「炎風S 」、「為何放棄治 療」、「窮邊有客遊」、「九尾s 」、「傻了嗎孩子」、 「股天勒」、「Cloud 」等,自聲請人之虛擬角色「方塊 酥」、「BRSxOrtiz 」、「鑫鋼鐵阿頓」或其他虛擬角色 「締造巔峰」、「冰箱少男」、「梟魔蓋世」等處取得聲 請人之上揭虛擬寶物時,亦分別移轉10或444 、777、0000 0000、2999、1910、1111個等之遊戲幣或藍鑽寶石予上開 賣方虛擬角色,又被告等均僅買受,並未賣出,有遊戲橘 子公司提供之道具流向紀錄1 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等所 辯非虛,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等有入侵聲請人 之電腦設備,或無故取得聲請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情事,原 署以: 被告等人購買遊戲裝備時,並不知該裝備為聲請人 之角色出售,亦無從得知聲請人之電腦遭他人入侵。再查 詢入侵聲請人遊戲角色之IP,並無與前開被告等有關之證 據,難認被告等人與入侵聲請人電腦之人有關,自無從僅 因被告等人購買遊戲裝備即認與入侵電腦、盜賣遊戲裝備 之刑事犯罪有關,因認被告等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核無違誤。又本案有上開遊戲公司提供之資料可資比 對查證,原署以被告丁○○、丙○○、辛○○、壬○○、 庚○○、乙○○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與上開資料相符,被告 己○○、戊○○等則在國外,有其提出之機票、護照等件 為憑,尚無法接受警詢,未再傳喚被告等人,逕為認定, 亦難認有所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並以原署未再傳喚被 告等指摘原處分,顯無理由。
3.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 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本件聲請人 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可資參照。
2.聲請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30 多分,在我的家中發現我的電腦被駭,沒有遭駭客入侵的 證據可以提供,我發現我的電腦遭駭客入侵,就把電腦送 去重灌,我發現我的電腦遭駭客安裝不明的遠端軟體Team Viewer,當下沒有操作,但電腦自行登入我的電腦遊戲帳 號天堂M ,將我遊戲中全部裝備低價賣出等語(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8 頁)。則聲請人之電腦究竟有無遭人入侵,除其單一片面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則聲請人指訴內 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3.再查:
⑴聲請人於自109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使用之遊戲虛擬 帳號及登入IP位址分別如下:
①使用虛擬帳號「方塊酥」登入IP位址:1.174.86.243、 171.246.153.158、185.54.231.65、218.173.146.227; ②使用虛擬帳號「BRSxOrtiz 」登入IP位址: 218.173.146.227、218.173.149.85; ③使用虛擬帳號「鑫鋼鐵阿頓」登入IP位址: 171.246.153.158 、1.174.86.243。 此有聲請人所有角色帳號之IP位址列表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35 頁)。
⑵依照卷內資料,除被告己○○、戊○○未到案陳述外,其 餘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使用之遊戲虛擬帳號登入IP位址分 別為:
①丁○○使用虛擬帳號「魔禮紅x 」登入IP位址: 49.216.27.228 、220.129.11.233(見警卷第9 、144 頁);
②辛○○使用虛擬帳號「為何放棄治療」登入IP位址: 42.75.107.125 、125.231.26.133(見警卷第33、117 頁);




③庚○○使用虛擬帳號「傻了嗎孩子」登入IP位址: 110.28.130.221、36.237.185.196、27.246.199.86 ( 見警卷第60、120 頁);
④壬○○使用虛擬帳號「窮邊有客遊」登入IP位址: 114.45.150.141(見警卷第117頁); ⑤乙○○使用虛擬帳號「股天勒」登入IP位址: 111.253.18.131、111.253.33.253(見警卷第80、121 頁);
⑥丙○○使用虛擬帳號「炎風S 」登入IP位址: 123.194.106.86、61.65.231.36(見警卷第16至17、 115頁)。
經比對聲請人使用之遊戲虛擬帳與卷內被告丁○○、辛○ ○、庚○○、壬○○、乙○○、丙○○使用之遊戲虛擬帳 號登入IP位址,均不相同。
⑶被告己○○、戊○○固均未到案,但聲請人所指其餘遊戲 虛擬帳號「港灣少年」、「締造巔峰」、「冰箱少男」、 「梟魔蓋世」均為訪客帳號,此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遊戲歷程與IP位置資訊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15 、116 、120 、123 頁),使用訪客帳 號者,無須認證手機門號與電子郵件即可加入遊戲,況上 開4 個訪客帳號登入的共通IP位址為「45.41.181.234 」 ,「梟魔蓋世」帳號尚登入另一IP位址「194.5.48.231」 ,均非前述被告等人登入之IP位址,且無從確認使用該等 訪客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或上開訪客帳號與被告己○○ 、戊○○或其他被告有關,自亦無從證明與聲請人所稱電 腦遭人入侵一事有何關聯。
4.綜上,究有無他人入侵聲請人使用之電腦一事,除聲請人 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經比對被告等人使用 之虛擬帳號與上開訪客帳號登入的IP位址,與聲請人使用 之虛擬帳號登入的IP位址,均不相同,查無與被告等人有 關之證據,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如 上,核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聲請人藉此指摘其電 腦遭被告等人入侵云云,核無理由。
5.至前揭聲請意旨雖指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被告部分有偵查 未備之瑕疵云云。惟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偵 查檢察官認為依卷存證據,認為被告等8 人均罪嫌不足, 無構成犯罪之餘地,而依法未予傳訊,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聲 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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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