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 第3657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 編號1 至3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120 日(計算式:70日+50日
=120 日)內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120 日。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 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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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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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竊盜 │拘役50日,如│109年06月09日 │本院109年 │109年11月 │本院109年 │109年12月 │編號1 、2 曾經原判決│
│ │ │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36│02日 │度簡字第36│09日 │(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 │ │新台幣壹仟元│ │57號 │ │57號 │ │3657號)定應執行拘役│
│ │ │折算 1 日 │ │ │ │ │ │7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
│02│竊盜 │拘役30日,如│109年06月30日 │本院109年 │109年11月 │本院109年 │109年12月 │日。 │
│ │ │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36│02日 │度簡字第36│09日 │ │
│ │ │新台幣壹仟元│ │57號 │ │57號 │ │ │
│ │ │折算 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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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竊盜 │拘役50日,如│109年08月24日 │本院109年 │110年01月 │本院109年 │110年02月 │ │
│ │ │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19日 │度簡字第 │24日 │ │
│ │ │新台幣壹仟元│ │4117號 │ │4117號 │ │ │
│ │ │折算 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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