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信衡
具 保 人 翁珮蓮
上列受刑人及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之「貳萬元」更正為「伍萬元」,理由欄第一項所載之「2 萬元」更正為「5 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前揭規 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則刑事裁定有誤 寫者,亦得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內記載翁珮蓮繳納 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有該 裁定在卷可參。惟被告林信衡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及具 保人翁珮蓮繳納之現金為5 萬元,並非2 萬元,此有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件附卷可稽。是原裁 定主文及理由欄記載之2 萬元,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 應均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