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7 月29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