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偉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 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 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 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 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 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系爭機車 質當換取金錢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3頁),足認其尚 有悔悟之心,並已實際付出行動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詳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訊 問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被告迄至110 年5 月已依 緩起訴處分條件按月於109 年7 、8 、9 月份各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共計1 萬5,000 元(109 年7 月應給付之 5,000 元分由109 年5 月22日給付3,000 元及109 年7 月1 日給付2,000 元完畢)予告訴人,有110 年5 月17日告訴人 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惟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起訴 處分始遭撤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緩字第2484 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天馬機車行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7 萬9992元,分24期清償,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約定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前開機車之所有權仍 歸屬天馬機車行所有,陳俊偉僅取得前開機車之占有使用權 ,天馬機車行再將前開機車之所有權及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仲 信公司。詎陳俊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7 年6 、7 月間某時,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持往高 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詠富當舖典當。嗣仲信公司 因陳俊偉僅繳納4 期分期付款款項,催告陳俊偉給付仍遭置 之不理,仲信公司前往陳俊偉居住地欲取回前開機車,始發
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偉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核 與告訴代理人000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廠商 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 107 年7 月2 日107 年度(刑)字第0610A12207號函、應收 帳款餘額表、申請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4 月20日 高監車字第1090061291號函及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