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津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編號5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補充「負責看顧 櫃台、接待客人、收費等工作」,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 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藉由經營「勾引美體會 館」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容留性交行為所經營規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遙控器是店內要開啟一樓大廳的門及 二樓的樓梯口的門,臨檢控制燈是警察來臨檢時可以提醒 店內小姐及顧客,手機是用來聯絡小姐的,這些物品都是
我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4頁),堪認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是 遭警方查獲當日的營業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證 人即男客陳彥廷於警詢時係證稱:今日尚未給付性交易代 價等語(見警卷第34頁),卷內其他證據復不足證明扣案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均係性交易之費用,是尚難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未使用之保險套,分別為證人 即女服務生杜氏賢、阮婉菻、楊芳玲所有,業經其等於警 詢時陳稱在卷(見警卷第25、41、48頁),非屬被告所有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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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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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樓出入口遙控器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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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 樓出入口遙控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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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臨檢控制燈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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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新臺幣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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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amsung 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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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未使用保險套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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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未使用保險套 │1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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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未使用保險套 │7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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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勾引美體會館 」之登記負責人,詎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1 月6 日起至 同年2 月4 日20時10分止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媒介、容留所 聘用杜氏賢、阮婉菻、楊芳玲及VU THI QUYNH(越南籍)等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以男性陰莖插入 女性陰道)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係每次40分鐘,代價新 臺幣(下同)2,000 元,其從中抽取500 元利潤後,餘款分 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女服務生。嗣於110 年2 月4 日20時10 分許,員警喬裝客人由乙○○接待、安排阮婉菻服務,經阮 婉菻介紹消費方式後,員警即表明警察身分,並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0 年聲搜字第158 號)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杜氏賢與男客陳彥廷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乙 ○○所有之1 樓出入口遙控器2 只、2 樓出入口遙控器1 只 、臨檢燈控制器1 只、營業所得8,000 元、SAMSUNG 牌手機 1 支及杜氏賢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1 個;阮婉菻所有之未使
用保險套12個;楊芳玲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78個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 廷、杜氏賢、阮婉菻、楊芳玲及VU THI QUYNH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錄音譯文、商業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8 張及上開扣案物等物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所為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遙 控器、臨檢控制器、手機及營業所得8,000 元等物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保險套,係女服務生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行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