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40號
KSDM,110,簡,740,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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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4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慕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林欣慕因 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重度憂鬱症等病症,產生情緒焦慮、 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疾病顯著 降低」,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嘉德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慕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2日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同一原因,於密接之時 間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三、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32 96號、107 年度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 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1 號殺人未遂案件,經該案法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被告進 行精神鑑定,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參閱,可悉被告於 該案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犯罪前數年即有 精神疾病史,包括重度憂鬱症、精神病、物質使用疾患等, 且被告病識感不佳,未規則就醫。被告於犯案前半年即經常 受到工地工人責罵,覺得自己被針對;於犯案前數天即沒有 工作,有失眠及自行服用助眠藥,並有妄想症狀;於犯案當 日至不同之工地,並企圖衝撞其他工地工人。被告於案發當 日警方訊問時,焦躁不安,言語挑釁、情緒激動;被告被羈 押後,表示女兒被不知名人士性侵,也曾頻繁聽見耳邊有人 說自己是「林姓小弟」等。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情緒 不穩定、呈現精神病症狀、有致另案被害人吳文強於死之意 念。於鑑定當日,被告仍有答非所問及思考不連貫等精神病 症狀。綜合以上分析,推估被告於行為時,雖尚能意識自己 開車撞擊他人所造成之後果,但犯案行為時有妄想之精神病 症狀,而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109 年7 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4651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09 年8 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059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1 號訴一卷 第513 至518 頁、第525 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 與該案犯罪時間僅相距約30分鐘,且該案鑑定報告是參酌被 告家庭結構、成長背景、就學及工作經歷、病史病歷、心理 衡鑑報告、社工報告、該案全卷卷證等資料,再由精神科專 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判斷,應可於本案加以 援用。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並非全無辨識以車輛衝撞他人 為法所不許行為之能力,然因行為時受精神病症影響,思考 混亂並脫離現實,而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且達顯著 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逃避員警之攔查, 竟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毀損警員職務上 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更造成警員受傷,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 當執行,亦對公務員值勤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車輛衝 撞警車及執行勤務員警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造成損害程 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身心健康狀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74號
被 告 林欣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4弄2
號5樓之1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慕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 7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 9 月16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文林路與新光路口,見吳文強徒步行經 該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吳文強並予輾 壓,適為吳文強之同事謝明憲當場目擊,報警並通報救護車 到場將吳文強送醫急救,吳文強始幸未發生死亡結果,惟仍 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合併貧血、右側第1 至12肋骨及左側第4 至9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骨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第 5 至7 胸椎後棘突骨折、顏面、四肢及右後背至腰部擦挫傷 、右腰撕裂傷並縫合(7 針)、肋骨骨折、膀胱破裂、骨盆 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小腸潰樣性穿孔等傷害( 另經提起公訴)。林欣慕駕車離開現場後(所涉肇事逃逸部 分,另經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8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沿海二路中鋼東門口,經警員翁瑞材、王振揚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警用巡邏車欲予攔查,林欣慕明知翁瑞 材、王振揚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車輛之犯意,於警員要求其將停車 受檢之際,拒檢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衝撞警員翁 瑞材,經警員王振揚對空鳴槍,仍繼續駕車蛇行逃逸,經警 一路尾隨追捕,於同日8 時55分許,又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二路與永光街口,駕車逆向迴轉衝撞前揭警用巡邏車,造成 警員翁瑞材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擦傷、右手肘挫傷、右 腳踝挫傷等傷害,前揭警用巡邏車復有附表所示毀損,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翁瑞材,王振揚旋與路過之消 防隊員合力制伏、逮捕林欣慕
二、案經翁瑞材、王振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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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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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欣慕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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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翁瑞材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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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王振揚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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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員翁瑞材、王振揚出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 │
│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 │
│ │份、現場照片13張、高雄│ │
│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 │
│ │告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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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勘驗報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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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全部犯罪事實。 │
│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
│ │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嘉│ │
│ │德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
│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小港服務廠維修估價單各│ │
│ │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現場勘查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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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第277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單一逃避警方追捕之目的,駕車衝撞 警員翁瑞材及警用巡邏車,造成翁瑞材受有上開傷勢,渠等 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亦告受損,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及傷害他人身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論處。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本案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童志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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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毀損位置 │毀損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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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右前保險桿 │白色刮擦痕且變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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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前車牌 │變形凹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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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左前保險桿至前車牌 │壓印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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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左後車門下段 │黑色刮擦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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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左後車門中段 │刮擦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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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左後車輪上鈑金 │刮擦痕且凹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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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左後車輪 │變形破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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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左後保險桿 │刮擦痕且脫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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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左後保險桿下方護套 │變形脫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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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右後保險桿近反光燈 │刮擦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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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