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42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719 號、
109 年度偵字第1312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122 號、109 年度
偵字第1756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2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丞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丞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1 至5 、7 至8 所示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 7 至8 所示財物得手。
二、蔡丞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6 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 罪方式欲竊得其內財物,惟搜尋財物後未竊得任何物品而不 遂。
三、蔡丞盈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日期誤載 為109 年4 月21日,應予更正),遭李金庭至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之住處催討債務,詎蔡丞盈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擊李金庭之臉部1 下,致李金庭受有臉部挫 傷、頭暈等傷害。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及李金庭 等人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丞盈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金 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如附表編號1 至8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部份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則其所生之損 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物品,守法意識薄 弱;另因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 而為本件傷害之犯行,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竊盜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所得非高,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貧 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 編號1 、5 及7 至8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 5 及7 至8 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 害人,業據證人許志宏、楊雄飛、郭才仕及黃鵬吉等人證述 在卷,並有前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柒、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沒收欄 │
│ │ 或 ├──────┤ │ │ │ │
│號│被害人│犯罪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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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9 年5 月19│蔡丞盈於左列犯罪時間│①被告蔡承盈於警詢、│蔡丞盈犯竊盜罪,處│無 │
│ │許志宏│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M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 警一卷第10至11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高雄市前鎮區│列犯罪地點,徒手竊取│ 偵一卷第13至14頁、│元折算壹日。 │ │
│ │ │漁港南一路31│許志宏所有,用以維修│ 本院審訴卷第178 頁│ │ │
│ │ │號對面碼頭(│船隻之鐵板及鐵管各1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支,得手後裝入其隨身│②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宏│ │ │
│ │ │30號碼頭,應│攜帶之麻布袋時,因在│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 │
│ │ │予更正) │萬事通2 號船上船上休│ 卷第5 至6頁) │ │ │
│ │ │ │息之許志宏聽聞聲響,│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起身查看發現上情,出│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聲叫喊,蔡丞盈遂將前│ 管單、車牌號碼000-│ │ │
│ │ │ │揭竊得之財物丟置在現│ EUM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場後逃逸。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現場照片(警一卷第│ │ │
│ │ │ │ │ 21至23、27、29、37│ │ │
│ │ │ │ │ 、39頁) │ │ │
├─┼───┼──────┼──────────┼──────────┼─────────┼─────────┤
│2 │告訴人│109年6月8日 │蔡丞盈騎乘車牌號碼 │①被告蔡承盈於警詢、│蔡丞盈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高耐索支承│
│ │東耘營│16時許 │532-EUM 號普通重型機│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鋼板壹塊沒收,於全│
│ │造工程├──────┤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於│ 警二卷第9至10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有限公│高雄港21號碼│左列所示犯罪時間徒手│ 偵二卷第11至12頁、│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司 │頭東耘營造工│竊得東耘營造工程有限│ 本院審訴卷第178 頁│ │追徵其價額。 │
│ │ │程有限公司工│公司所有,用以在碼頭│ ) │ │ │
│ │ │地 │邊固定繩索用之高耐索│②證人楊雄飛於警詢之│ │ │
│ │ │ │支承鋼板1 塊,得手後│ 證述(警二卷第3至 │ │ │
│ │ │ │持往不知情之張博文、│ 5頁) │ │ │
│ │ │ │張香美共同經營之美博│③證人張博文、張香美│ │ │
│ │ │ │五金行販售(張博文、│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 │
│ │ │ │張香美所涉故買贓物罪│ (警二卷第15、18至│ │ │
│ │ │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6、29至31頁 │ │ │
│ │ │ │ │ 、偵三卷第29至30 │ │ │
│ │ │ │ │ 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美博五金│ │ │
│ │ │ │ │ 行買賣登記表、現場│ │ │
│ │ │ │ │ 照片(警二卷第32至│ │ │
│ │ │ │ │ 36、39至43、55、59│ │ │
│ │ │ │ │ 至6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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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9年6月9日 │蔡丞盈騎乘車牌號碼00│同上 │蔡丞盈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高耐索支承│
│ │東耘營│13時許 │2-EUM號普通重型機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鋼板貳塊沒收,於全│
│ │造工程├──────┤至左列犯罪地點,於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有限公│高雄港21號碼│列所示犯罪時間徒手竊│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司 │頭東耘營造工│得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 │ │追徵其價額。 │
│ │ │程有限公司工│司所有,用以在碼頭邊│ │ │ │
│ │ │地 │固定繩索用之高耐索支│ │ │ │
│ │ │ │承鋼板2 塊,得手後持│ │ │ │
│ │ │ │往不知情之張博文、張│ │ │ │
│ │ │ │香美共同經營之美博五│ │ │ │
│ │ │ │金行販售(張博文、張│ │ │ │
│ │ │ │香美所涉故買贓物罪嫌│ │ │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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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9年6月10日│蔡丞盈騎乘車牌號碼00│同上 │蔡丞盈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高耐索支承│
│ │東耘營│10時許(起訴│2-EUM號普通重型機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鋼板貳塊沒收,於全│
│ │造工程│書誤載為下午│至左列犯罪地點,於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有限公│1 時許,應予│列所示犯罪時間徒手竊│ │仟元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司 │更正) │得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 │ │追徵其價額。 │
│ │ ├──────┤司所有,用以在碼頭邊│ │ │ │
│ │ │高雄港21號碼│固定繩索用之高耐索支│ │ │ │
│ │ │頭東耘營造工│承鋼板2 塊,得手後持│ │ │ │
│ │ │程有限公司工│往不知情之張博文、張│ │ │ │
│ │ │地 │香美共同經營之美博五│ │ │ │
│ │ │ │金行販售(張博文、張│ │ │ │
│ │ │ │香美所涉故買贓物罪嫌│ │ │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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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9年6月11日│蔡丞盈騎乘車牌號碼00│①被告蔡承盈於警詢、│蔡丞盈犯竊盜罪,處│無 │
│ │東耘營│8 時40分許 │2-EUM號普通重型機車 │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造工程├──────┤至左列犯罪地點,於左│ 警二卷第9至1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有限公│高雄港21號碼│列所示犯罪時間徒手竊│ 偵二卷第11至12頁、│元折算壹日。 │ │
│ │司 │頭東耘營造工│得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 本院審訴卷第178 頁│ │ │
│ │ │程有限公司工│司所有,用以在碼頭邊│ ) │ │ │
│ │ │地 │固定繩索用之高耐索支│②證人楊雄飛於警詢之│ │ │
│ │ │ │承鋼板1 塊(起訴書誤│ 證述(警二卷第3至 │ │ │
│ │ │ │載為2 塊,應予更正)│ 5頁) │ │ │
│ │ │ │,得手後放置前揭機車│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腳踏板處時,為東耘營│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造工程有限公司職業安│ 領保管單、美博五金│ │ │
│ │ │ │全管理員楊雄飛當場發│ 行買賣登記表、現場│ │ │
│ │ │ │現,阻止蔡丞盈離去並│ 照片(警二卷第32至│ │ │
│ │ │ │報警處理而查獲。 │ 36、39至43、55、59│ │ │
│ │ │ │ │ 至6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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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109年6月21日│蔡丞盈於左列犯罪時間│①被告蔡承盈於警詢、│蔡丞盈犯竊盜未遂罪│無。 │
│ │陳清文│13時許至6 月│,徒手進入左列犯罪地│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22日11時32分│點內翻找財物,惟搜尋│ 警三卷第6 至7 、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許 │財物後未竊得任何物品│ 頁、偵四卷第15至16│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不遂。 │ 頁、本院審訴卷第17│ │ │
│ │ │高雄市前鎮區│ │ 8 頁) │ │ │
│ │ │高雄港51號碼│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文│ │ │
│ │ │頭2樓第2間辦│ │ 、證人王阿文於警詢│ │ │
│ │ │公室 │ │ 之證述(警三卷第13│ │ │
│ │ │ │ │ 至14、17至18頁) │ │ │
│ │ │ │ │③刑案現場測繪圖、車│ │ │
│ │ │ │ │ 牌號碼532-EUM號普 │ │ │
│ │ │ │ │ 通重型機車車輛查詢│ │ │
│ │ │ │ │ 清單報表、高雄港51│ │ │
│ │ │ │ │ 號碼頭辦公室租賃契│ │ │
│ │ │ │ │ 約、蒐證影像光碟(│ │ │
│ │ │ │ │ 含影像截圖照片)、│ │ │
│ │ │ │ │ 現場照片(警三卷第│ │ │
│ │ │ │ │ 37至6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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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109年8月21日│蔡丞盈於左列犯罪時間│①被告蔡承盈於警詢、│蔡丞盈犯竊盜罪,處│無。 │
│ │郭才仕│8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2 │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EUM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警四卷第4至5頁、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高雄市前鎮區│左列犯罪地點,徒手竊│ 五卷第27頁、本院審│仟元折算壹日。 │ │
│ │ │前鎮河南岸起│得郭才仕所有,停放在│ 訴卷第178頁) │ │ │
│ │ │水碼頭 │左揭地點船上之鐵製固│②證人即被害人郭才仕│ │ │
│ │ │ │定夾1 個、馬達基座1 │ 於警詢之證述(警四│ │ │
│ │ │ │個、鐵製油管1 節與鋼│ 卷第7至8頁) │ │ │
│ │ │ │索1 條(得手後以前揭│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機車載運至前鎮區新生│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路9 之3 號資源回收場│ 管單、現場照片(警│ │ │
│ │ │ │欲販售時,為據報前來│ 四卷第11至33頁) │ │ │
│ │ │ │之員警查獲)。 │ │ │ │
├─┼───┼──────┼──────────┼──────────┼─────────┼─────────┤
│8 │被害人│109年10月2日│蔡丞盈於左列犯罪時間│①被告蔡承盈於警詢、│蔡丞盈犯竊盜罪,處│無。 │
│ │黃鵬吉│10時28分許 │,在左列犯罪地點見黃│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鵬吉將其行動電話放置│ 警五卷第10至12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高雄市鳳山區│在店內桌上充電疏未注│ 偵六卷第17至19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五甲三路1號 │意之際,徒手將充電線│ 本院審訴卷第178 頁│ │ │
│ │ │「多那之咖啡│自插頭拔起後,連同充│ ) │ │ │
│ │ │店」2樓 │電線與手機一併竊走。│②證人即被害人黃鵬吉│ │ │
│ │ │ │ │ 於警詢之證述(警五│ │ │
│ │ │ │ │ 卷第3至4、7至8頁)│ │ │
│ │ │ │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 │
│ │ │ │ │ 像光碟(含影像截圖│ │ │
│ │ │ │ │ 照片)、蒐證照片(│ │ │
│ │ │ │ │ 警五卷第21至25、29│ │ │
│ │ │ │ │ 至4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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