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44號
KSDM,110,簡,344,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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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祥


      范秀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更正為「丙 ○○、甲○○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離婚), 離婚後仍同居生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10行被告甲○○所受 傷勢之「撕裂傷」更正為「淺裂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前為夫妻 ,且於本案行為時仍同居共同生活,業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 在卷(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是被告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2 人互相毆打對方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智識成熟之人, 且為同居生活之前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並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問題,然渠等竟捨此不為,因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產生口角爭執後,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率爾出手互相毆打,



造成雙方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被告丙○○係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被告甲○○則係徒手毆打 之犯罪手段、雙方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 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另本院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 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於 緩刑期間對被告2 人均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禁止被告2 人對彼此實施家庭 暴力,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被告2 人倘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他造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此撤 銷緩刑之聲請;復考量被告丙○○除徒手外尚持工具毆打被 告甲○○,並造成被告甲○○受有較嚴重之傷勢,是被告丙 ○○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為期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 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所持用為傷害犯行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六、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67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離婚) ,2 人於109 年9 月16日10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因小孩教養費用生有口角,丙○ ○、甲○○各自基於傷害犯意,丙○○徒手毆打甲○○臉部 及拿木棍揮打甲○○背部、四肢部位,甲○○則揮打丙○○ 頭臉、身體部位,致丙○○受有右臉、下巴及右上臂紅腫等 傷害,甲○○受有右臉頰3*1 公分挫傷、下巴疼痛、左上臂 6*1 公分挫傷及8*0.5 公分挫傷併4*1 公分瘀青,左手肘3* 2 公分挫傷,左手腕4*3 公分挫傷,右手1*0.5 公分擦傷, 右手小指1*0.5 公分擦傷,右手第4 指0.5*0.5 公分撕裂傷



併2*1 公分瘀青,右手前臂8*1 公分挫傷,左大腿2.3*0. 5 公分擦傷,左足1*0.5 擦傷,右大腿3*1 公分瘀青,右膝3* 1 公分挫傷,右小腿1*0.5 公分擦傷,右踝0.5*0.5 公分擦 傷,右腳第1 趾1*0.5 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三)高雄市立鳳山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甲○○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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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