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528號、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雅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紀雅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路與高速公路口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紀雅雯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 年3 月 22日0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光武路口逮捕到案,並 攜回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時,自紀雅雯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雅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扣案海洛因1 包可稽; 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 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項。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5 號、第 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 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各罪執行後於105 年8 月1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案件,目的無非為供己施用,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 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 ,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參酌毒品條例 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 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 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之意旨(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 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 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3.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 上開海洛因,於警方已掌握被告犯罪之相關事證後,被告始 坦承本案犯行此情,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自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 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 男子購得,但未提供其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電 話通聯、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5.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非多,持有目 的係為自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購入後 未及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 只,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