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1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品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睿(原名陳江嵐)為劉諺儀之女婿(陳品睿於本案行為 後已與劉諺儀之女離婚),林一樑、吳淑芬為夫妻,劉諺儀 與林一樑於民國107年前為同居關係,亦有債務糾紛。陳品 睿與劉諺儀2人為催討債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品睿先於民國108年4月23日20時16分許,在林一樑、吳淑 芬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內,先以拳 頭毆打林一樑之頭部及耳朵,使林一樑受有右側耳擦傷之傷 害,並在林一樑、吳淑芬面前恫嚇「打死你都敢」等加害生 命之語,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劉諺儀到達林一樑上開居處後,先基 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對吳淑芬搧巴掌,後陳品睿共同與劉諺 儀基於傷害林一樑、吳淑芬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劉諺儀以 徒手搧巴掌,陳品睿以酒瓶砸肋骨、以頭部撞擊頭部並碰撞 牆壁之方式,共同毆打吳淑芬,致吳淑芬受有頭部外傷、顏 面挫瘀傷、左耳挫傷併鼓膜穿孔、多處挫擦傷、左側第九肋 骨骨折等傷害。其間,劉諺儀則徒手將林一樑之三星牌手機 、OPPO牌手機2支、吳淑芬之三星牌、OPPO牌手機2支,合計 4支手機,及玻璃器皿等物品摔毀(手機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 萬5000元),致令不堪使用,玻璃碎片噴濺後因而割傷林一 樑之腿部。陳品睿在過程中亦徒手毆打林一樑頭部、臉部、 耳朵、身體,使林一樑受有右側耳擦傷2*3公分、左側足部 開放性傷2*3公分、下背部壓6*10公分之傷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品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諺儀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一樑、吳淑芬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錄音譯文、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4月24 日、108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南和診所108年4月24日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吳淑芬、林一樑傷勢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 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為有利。又刑法第354條雖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恐嚇及傷 害行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接續對告訴人吳淑芬、林 一樑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之傷害罪2罪( 林一樑、吳淑芬)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傷害罪。
㈢被告陳品睿與同案被告劉諺儀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 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同案被告劉諺儀與林一 樑之債務紛爭,竟為上述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做廢棄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 之生活狀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罪所使用之酒瓶,雖為被告所使用之 犯罪工具,惟係犯罪現場所取得,非被告所有,爰不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