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38號
KSDM,110,簡,1838,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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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77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又銘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 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張貼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文字,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竟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言論,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分期給付完畢( 惟因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日期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 ,見本院審易卷第183 頁、第203 頁、第217 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並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 畢,業如前述,雖未依約定時間給付,然仍可見其確有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陳又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銘施姵帆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債務問題 存有嫌隙。陳又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10月3 日21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其以「陳 又銘」名義申設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接續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北中南副本大集合」、「欠 債還錢天經地義尋人版」內張貼:「. . . 本名施姵帆. . . 在外面專騙人的感情,他交過的每任男友都是被他出軌 而離開她的. . . 」等內容之文字,並刊登施姵帆之照片 ,以此方式指謫施姵帆有情感交往複雜之事,足生損害於 施姵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姵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又銘於警詢時及偵│證明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名│
│ │查中之供述 │稱「陳又銘」登入上開臉書社│
│ │ │團,及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 │ │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並辯稱│
│ │ │:我所張貼之內容均屬事實,│
│ │ │施姵帆有偷我的錢,匯錢給她│
│ │ │前夫,我當時很生氣,要告訴│
│ │ │人出面處理,施姵帆跟我交往│
│ │ │的時候,會跟其他男人出去過│
│ │ │夜云云,然查,被告張貼於臉│
│ │ │書社群網站之留言,均係影射│
│ │ │告訴人感情交往複雜等內容,│
│ │ │均係就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
│ │ │,且依一般人觀之,均會使人│
│ │ │產生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
│ │ │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 │ │自屬誹謗告訴人之用語。且被│
│ │ │告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
│ │ │之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前開留言│
│ │ │,目的無非係出於透過網路之│
│ │ │輿論力量,傳述前開文字達到│
│ │ │損及告訴人名譽。而被告所述│
│ │ │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品行│
│ │ │,而僅涉及私德,又告訴人非│
│ │ │公眾人物,告訴人之品行尚與│




│ │ │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從該等│
│ │ │陳述是否屬實,均無從因陳述│
│ │ │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
│ │ │為真實而免於刑責。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姵帆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證明被告陳又銘將犯罪事實欄│
│ │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及│所載之內容張貼於不特定人均│
│ │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 張 │得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社團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加重誹謗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自客觀言,被告均應係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侵害 相同法益,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非以被告 上開貼文中,揭露含有告訴人工作地點、上班代號、手機號 碼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內容,為主要論據,並主張被 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 第1 項等罪嫌。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 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 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 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 頁至第討483 頁),簡言之 ,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 ,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 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 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 於他人為要件,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 次修正重點:2 、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 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 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 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 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 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 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43 頁至第討445 頁), 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而言,不得任意擴及精神等非財產方面,始符合修法之旨。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訴字第2808號、107 年上易字第 198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雖對告訴 人名譽權有所損害,然尚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顯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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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