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1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俊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俊男於本院 之自白」、「本署」均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胡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070號、103年度簡字第862號、103年度 審訴字第533號、103年度審訴第16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8月、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 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未循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並砸毀告訴人之手機,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有與告 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死亡未及提出和解書之情況,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失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
被 告 胡俊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男於民國109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與胡守愛因債務發生口角爭執,詎其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頭部、頸部,致胡守愛 受有上背挫傷、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右腳踝挫傷、臉 挫傷之傷害,並徒手將胡守愛所有之行動電話扯下(型號: SAMSUNG A20)摔毀,致螢幕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胡
守愛。
二、案經胡守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守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當庭勘驗告訴人 行動電話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