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17號
KSDM,110,簡,1817,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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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金龍


      包進發


      郭義成



      吳建清


      吳福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金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包進發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義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建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福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包金龍包進發、郭 義成、吳建清吳福順5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卷第49、63、186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 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 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 .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 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 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 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是核被告5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5 人雖對告訴人吳秉哲、王 霄霆2 人實施強暴,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者 ,係妨害秩序,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 數在場人被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 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5 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包進發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96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98年度審訴字第4314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99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99 年度審簡字第289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99年度簡 字第562 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月、1 年(共2 罪)、9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 )、3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4 月2 日, 於106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郭義成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 年6 月、10月,經最 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4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9 年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建清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8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吳福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7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一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 ,於106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 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2.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 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造成危害程 度並非重大,且被告5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 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表明不願追 究刑事責任之意,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7 頁),可見被告5 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主觀之惡性 非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論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確屬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 人未能以和平理



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 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積極與 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具體行動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 傷害,深具悔意,犯後態度極佳,並兼衡其等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包金龍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查及科刑 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斟酌被告包金龍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包金 龍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 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67號
被 告 包金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包進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義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福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金龍包進發郭義成吳建清吳福順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2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 搭車糾紛而與計程車司機吳秉哲王霄霆發生口角爭執,詎 包金龍包進發郭義成吳建清吳福順竟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秉哲王霄霆,致吳秉哲受有頸部、胸腹壁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 害,王霄霆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外傷合併顏面多處挫擦傷、 左眉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左眼眶骨折、顏面部血腫、右眼部 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頸部、胸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秉哲王霄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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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包金龍郭義成吳建清、│被告5人坦承於上揭時地, │
│ │吳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下手毆打告訴人吳秉哲、王│
│ │告包進發於警詢之供述。 │霄霆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哲王霄霆於│證明被告5 人於上揭時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下手毆打告訴人吳秉哲、王│
│ │ │霄霆之事實。 │
├──┼──────────────┼────────────┤
│3 │告訴人吳秉哲王霄霆高雄醫學│證明告訴人吳秉哲王霄霆
│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遭被告5 人毆打並受有犯罪│
│ │書2份。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5 人於上揭時地,│
│ │ │下手毆打告訴人吳秉哲、王│
│ │ │霄霆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 略謂: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認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 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 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 形,以臻明確。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 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 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件被告5 人,自應構成本罪。
三、核被告包金龍包進發郭義成吳建清吳福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5 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5 人 上開行為另涉犯傷害罪嫌,且被告5 人另持三角錐、磚塊等 物毀損吳秉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涉犯毀損罪 嫌部分,告訴人吳秉哲王霄霆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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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