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琦
王博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6118 號、第22952 號、第22953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
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瑞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博璋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琦、王博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陳報狀)二、論罪科刑:
(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刪除原條文第3 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該條第1 項規定之 要件與法定本刑並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 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 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黃瑞琦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黃瑞琦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黃瑞琦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者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間接正犯。被 告黃瑞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翠綠 籽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主觀上 係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客 觀上係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 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黃瑞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黃瑞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被告黃瑞琦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以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 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 侵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相 當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瑞琦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王博璋、黃瑞琦所為,均係犯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雖被告黃瑞琦非億特麗公司登記負責人,不具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各款身分,然因其與具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王博璋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者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 ,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扣抵億特麗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主觀上係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係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稅捐機關管理 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王博璋、黃瑞琦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以幫助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 數個舉動侵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 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5.被告黃瑞琦所犯4 罪間、被告王博璋所犯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黃瑞琦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以書狀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明犯罪經過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 黃瑞琦108 年6 月13日出具之刑事自首狀1 紙(見國稅局 卷一第169 至170 頁)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身為公司負責 人及會計人員,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開立發票,竟為 製造營業額而開立不實發票,影響稅賦公平,造成稅捐機 關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黃瑞琦又自首犯行,態度尚佳,被告2 人並積極處理 本件相關稅務問題,就其2 人所經營之翠綠籽公司、億特 麗公司,均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無欠繳本稅及罰款,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2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5、56頁),兼衡其等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件翠綠籽公司、 億特麗公司均無積欠稅捐或罰款,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斟酌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等能記取教訓,爾後 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2 人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翠綠籽公司、億特麗公司業經核定無欠繳本稅及罰款,業如 前述,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5 條、第216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18號
第22952號
第22953號
被 告 黃瑞琦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博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琦與王博璋為夫妻關係,黃瑞琦自民國103年5月29日起 ,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翠綠籽國際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翠綠籽公司)之負責人;王博璋自100年4 月15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億特麗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特麗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分別為 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黃瑞琦並於上開時期同時負責億特麗公司之會計業務,屬商
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詎黃瑞琦、王博璋2人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瑞琦明知翠綠籽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無如附表一 所示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 129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94萬9,784元,做為翠 綠籽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者 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上,再併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行使,以扣抵翠綠籽公司之營業稅銷項稅額,而 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
㈡黃瑞琦明知翠綠籽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並無如附表二 所示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之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47紙,金額共計195萬2,741 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行使之, 並由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 作為扣抵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而幫 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 ,黃瑞琦並將上開取得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資料均填製會 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王博璋、黃瑞琦明知億特麗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並無 如附表三所示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實 之統一發票,共計363紙,金額共計9,684萬6,602元,做為 億特麗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業 者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併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行使,以扣抵億特麗公司之營業稅銷項稅額, 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 ㈣王博璋、黃瑞琦明知億特麗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並無 如附表四所示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瑞琦自附表四 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74紙, 金額共計1億零11萬4,186元,交付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而行使之,並由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之營
業稅銷項稅額使用,而幫助如附表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 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黃瑞琦並將上開取得及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資料均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二、案經黃瑞琦自首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告 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瑞琦於高雄國稅局詢│⑴坦承為翠綠籽公司負責人之│
│ │問及偵訊時之供述。 │ 事實。 │
│ │ │⑵坦承負責億特麗公司會計業│
│ │ │務之事實。 │
├──┼────────────┼─────────────┤
│2 │被告王博璋於偵訊時之供述│⑴坦承為億特麗公司負責人之│
│ │。 │ 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黃瑞琦擔任億特麗│
│ │ │ 公司會計人員之事實。 │
├──┼────────────┼─────────────┤
│3 │⑴證人即樺諺貿易有限公司│證明翠綠籽公司與樺諺貿易有│
│ │ 及運儒貿易有限公司實際│限公司、運儒貿易有限公司、│
│ │ 負責人侯張美麗於高雄國│峻齊企業有限公司、聯勝建材│
│ │ 稅局之談話記錄。 │行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之事實。│
│ │⑵證人即峻齊企業有限公司│ │
│ │ 負責人高燕玉於高雄國稅│ │
│ │ 局之談話記錄。 │ │
│ │⑶證人即聯勝建材行負責人│ │
│ │ 許焜成於高雄國稅局之談│ │
│ │ 話記錄。 │ │
├──┼────────────┼─────────────┤
│4 │證人即正宸企業有限公司負│證明億特麗公司與正宸企業有│
│ │責人吳政和於高雄國稅局之│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之事│
│ │談話記錄。 │實。 │
├──┼────────────┼─────────────┤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5│⑴證明峻齊企業有限公司自 │
│ │月31日橋檢榮冬108他1455 │ 101年9月間起至106年間有 │
│ │字第1089021326號函及檢附│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予翠綠│
│ │之自首狀。 │ 籽公司、億特麗公司之事實│
│ │ │ 。 │
│ │ │ ⑵證明聯勝建材行自101年9 │
│ │ │ 月間起至106年間有開立不│
│ │ │ 實統一發票給予翠綠籽公 │
│ │ │ 司、億特麗公司之事實。 │
│ │ │ ⑶證明運儒貿易有限公司自 │
│ │ │ 101年9月間起至105年12月│
│ │ │ 間有自翠綠籽公司、億特 │
│ │ │ 麗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
│ │ │ 之事實。 │
│ │ │ ⑷證明樺諺貿易有限公司有 │
│ │ │ 自101年9月間起至106年8 │
│ │ │ 月間有自翠綠籽公司取得 │
│ │ │ 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
├──┼────────────┼─────────────┤
│6 │翠綠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證明被告黃瑞琦係翠綠籽公司│
│ │查詢作業列印。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7 │億特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證明被告王博璋係億特麗公司│
│ │查詢作業列印。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8 │⑴翠綠籽公司涉嫌取得及開│⑴證明翠綠籽公司與如附表一│
│ │ 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
│ │⑵翠綠籽公司 103-106年申│ 交易,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 │ 報書(按年度)查詢。 │ 不實統一發票 129 紙,並 │
│ │⑶翠綠籽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充作翠綠籽公司進項憑證之│
│ │ 與稅額申報書。 │ 事實。 │
│ │⑷翠綠籽公司營業人進銷項│⑵證明翠綠籽公司與如附表二│
│ │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
│ │ 項來源)。 │ 交易,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 │⑸翠綠籽公司營業人進銷項│ 不實統一發票 147紙,幫助│
│ │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 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 │ 項來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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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⑴翠綠籽公司與聯勝建材行│⑴證明聯勝建材行開立不實統│
│ │ 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一發票予翠綠籽公司之事實│
│ │ 。 │ 。 │
│ │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⑵證明原晶實業有限公司開立│
│ │ 月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 不實統一發票予翠綠籽公司│
│ │ 000000000號函附之告發 │ 之事實。 │
│ │ 書。 │⑶證明忻廣國際有限公司開立│
│ │⑶翠綠籽公司與原晶實業有│ 不實統一發票予翠綠籽公司│
│ │ 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之事實。 │
│ │ 資料表。 │⑷證明峻齊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 │⑷翠綠籽公司與忻廣國際有│ 不實統一發票予翠綠籽公司│
│ │ 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之事實。 │
│ │ 資料表。 │⑸證明運儒貿易有限公司開立│
│ │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 │ 不實統一發票予翠綠籽公司│
│ │ 12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 之事實。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 │
│ │ 發書 │ │
│ │⑹翠綠籽公司與峻齊企業有│ │
│ │ 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
│ │ 資料表。 │ │
│ │⑺翠綠籽公司與運儒貿易有│ │
│ │ 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
│ │ 資料表。 │ │
│ │⑻運儒貿易有限公司108年1│ │
│ │ 0月15日出具之陳述意見 │ │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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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⑴翠綠籽公司與樺諺貿易有│⑴證明翠綠籽公司開立不實統│
│ │ 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一發票予樺諺貿易有限公司│
│ │ 資料表。 │ 之事實。 │
│ │⑵樺諺貿易有限公司108年 │⑵證明翠綠籽公司開立不實統│
│ │ 10月15日出具之陳述意見│ 一發票予忻廣國際有限公司│
│ │ 資料。 │ 之事實。 │
│ │⑶翠綠籽公司與忻廣國際有│⑶證明翠綠籽公司開立不實統│
│ │ 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一發票予運儒貿易有限公司│
│ │ 資料表。 │ 之事實。 │
│ │⑷翠綠籽公司與運儒貿易有│⑷證明翠綠籽公司開立不實統│
│ │ 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一發票予峻齊企業有限公司│
│ │ 資料表。 │ 之事實。 │
│ │⑸運儒貿易有限公司108年 │ │
│ │ 10月15日出具之陳述意見│ │
│ │ 資料。 │ │
│ │⑹翠綠籽公司與峻齊企業有│ │
│ │ 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
│ │ 資料表。 │ │
├──┼────────────┼─────────────┤
│11 │⑴億特麗公司涉嫌取得及開│⑴證明億特麗公司與如附表三│
│ │ 立不實發票明細金額表(│ 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
│ │ 原始金額)。 │ 交易,仍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 │⑵億特麗公司涉嫌取得及開│ 不實統一發票 363 紙,並 │
│ │ 立不實發票明細金額表(│ 充作億特麗公司進項憑證之│
│ │ 已減除有真實交易)。 │ 事實。 │
│ │⑶100-106年度億特麗公司 │⑵證明億特麗公司與如附表四│
│ │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
│ │ 作業」及100 年 1 月至 │ 交易,仍開立如附表四所示│
│ │ 106 年 8月「營業人銷售│ 不實統一發票364紙,幫助 │
│ │ 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 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 │ 」。 │ 。 │
│ │⑷100-106年度億特麗公司 │ │
│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
│ │ 進項來源明細)」。 │ │
│ │⑸100-106年度億特麗公司 │ │
│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
│ │ 銷項來源明細)」。 │ │
│ │⑹101-106綜合所得稅 BAN │ │
│ │ 給付清單及 100-106年營│ │
│ │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 │
│ │ 益表及稅額計算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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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⑴億特麗公司營業人進銷項│⑴證明峻齊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 │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不實統一發票予億特麗公司│
│ │ 項來源)。 │ 之事實。 │
│ │⑵億特麗公司與峻齊企業有│⑵證明樺諺貿易有限公司開立│
│ │ 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不實統一發票予億特麗公司│
│ │ 料表。 │ 之事實。 │
│ │⑶億特麗公司與樺諺貿易有│⑶證明聯勝建材行開立不實統│
│ │ 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一發票予億特麗公司之事實│
│ │ 料表。 │ 。 │
│ │⑷億特麗公司與聯勝建材行│⑷證明正宸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 │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不實統一發票予億特麗公司│
│ │⑸億特麗公司與正宸企業有│ 之事實。 │
│ │ 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⑸證明原晶實業有限公司開立│
│ │ 料表。 │ 不實統一發票予億特麗公司│
│ │⑹億特麗公司與原晶實業有│ 之事實。 │
│ │ 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⑹證明運儒貿易有限公司開立│
│ │ 料表。 │ 不實統一發票予億特麗公司│
│ │⑺億特麗公司與運儒貿易有│ 之事實。 │
│ │ 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
│ │ 料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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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⑴億特麗公司營業人進銷項│⑴證明翠綠籽公司開立不實統│
│ │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 一發票予運儒貿易有限公司│
│ │ 項去路)。 │ 之事實。 │
│ │⑵億特麗公司與運儒貿易有│⑵證明翠綠籽公司開立不實統│
│ │ 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一發票予樺諺貿易有限公司│
│ │ 料表。 │ 之事實。 │
│ │⑶億特麗公司與樺諺貿易有│⑶證明翠綠籽公司開立不實統│
│ │ 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一發票予聯勝建材行之事實│
│ │ 料表。 │ 。 │
│ │⑷億特麗公司與聯勝建材行│ │
│ │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 │
│ │ 料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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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 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 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 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營業人為申報 營業稅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該 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 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 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 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 犯之適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究意見參照)。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瑞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黃瑞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瑞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 黃瑞琦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 黃瑞琦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 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核被告王博璋、黃瑞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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