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85號
KSDM,110,簡,178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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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63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0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富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各資檢視」及「被告莊富聖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 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 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 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莊富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 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全新手機之不實訊息, 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對受不實訊息引誘 之告訴人邱健鈞,交付二手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被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即現金2,000 元,金額非鉅,與實 務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中,被 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終有



不同,情節顯然較為輕微。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邱健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邱健鈞之損失,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玉山銀行 存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1、47至49頁)。從而 ,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縱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 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29、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 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 緩刑後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揆諸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故等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 被告素行尚可,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 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2 萬 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且被告 已全數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9頁),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38號
被 告 莊富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聖明知其無全新手機可供交付,且無履約之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6 月26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社群網 站,以名稱「蔡秀惠」刊登販售全新手機( 廠牌:VIVO,型 號:Y12)之不實訊息。適邱健鈞於109 年6 月26日11時30分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臉書messenger 與莊富聖聯絡,致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9 年6 月26日18時45分許,以 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莊富聖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武廟郵局帳戶)。嗣因邱健鈞前往超商 取貨後發現係二手手機(廠牌:SAMSUNG J3 PRO)、充電器 及耳機,經與莊富聖聯絡退款無果,始知受騙。二、案經邱健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富聖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登入臉│
│ │述 │書社群網站,以名稱「蔡秀│
│ │ │惠」刊登販售全新手機(廠│
│ │ │牌:VIVO)之訊息,並以20│
│ │ │00元出售手機予告訴人邱健│
│ │ │鈞。惟於取得款項後僅交付│
│ │ │二手手機等物,且未退款予│
│ │ │告訴人(被告雖矢口否認有│
│ │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
│ │ │時很多人向伊買手機,伊寄│
│ │ │錯了云云,惟查:被告無法│
│ │ │提出持有或購買全新VIVO手│
│ │ │機之相關事證或進貨單據,│
│ │ │實難認被告確有全新VIVO手│
│ │ │機可供銷售,被告所辯,委│
│ │ │無可採) │
├──┼───────────┼────────────┤




│2 │告訴人邱健鈞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臉書│
│ │指訴 │messenger 佯稱販賣全新手│
├──┼───────────┤機,並表示有購買證明以取│
│3 │告訴人邱健鈞提供之臉書│信於告訴人,告訴人遂轉帳│
│ │messenger 對話紀錄、網│2000 元至被告之武廟郵局 │
│ │路銀行匯款截圖、通訊軟│帳戶,惟僅收到二手三星牌│
│ │體LINE對話紀錄、包裹照│手機、充電線及耳機,經要│
│ │片照片 │求被告退款,被告迄未退款│
├──┼───────────┤之事實 │
│4 │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二、核被告莊富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2000元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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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