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71號
KSDM,110,簡,1771,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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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博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查本件告訴人黃添裕提供之搭載服務,係有 對價之勞務提供,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嗣於109 年8 月21日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件詐欺得利罪 不相同,被告又無其他詐欺得利罪等相關犯罪前案紀錄, 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具體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



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惟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在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 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所為 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所詐得利益僅車資565 元,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委請家人 匯款賠償565 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33、4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詳見警卷第1 頁所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 易字卷第4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此次搭車之車資為565 元,等同被告獲有相當於車資 之載送利益,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非不可易為現實之財 物,惟本次車資業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20258號
被 告 趙博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 確定,於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資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9 年 10 月 4 日晚間 10 時 0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 ,攔停搭乘黃添裕所駕駛之計程車,致黃添裕陷於錯誤,誤 認趙博文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聽從趙博文之指示,載 送趙博文至高雄市○○區○○○路 00 號「美麗華舞廳」, 抵達上開地點後,因趙博文未能支付計程車資新臺幣 565 元,黃添裕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添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博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經│
│ │ │被逮捕後解送地檢署時身無│
│ │ │分文之事實,惟辯稱印象中│
│ │ │身上還有錢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添裕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3 │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 │被告積欠本案計程車車資之│
│ │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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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