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19號
KSDM,110,簡,1719,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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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34、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恒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明立」及「楊姿妤」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恒悠前為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之員工, 任職期間自民國105 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職務 內容為櫻花公司銷售電梯之銷售專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9月27日前某時,與楊明立洽談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住宅電梯新建工程後,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盜 用櫻花公司之印章蓋於未經櫻花公司授權之「昇降梯合約書 」上,並於該份合約書上記載前開電梯新建工程之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73萬8000元,訂金22萬元,而以此方式偽造該 「昇降梯合約書」,並將之交付予楊明立而行使之,楊明立 因而於同年月28日,至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匯款22萬元至張恒 悠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張恒悠在收得上開款項後,本 應全數(22萬元)繳回櫻花公司,卻僅繳回其中14萬元,餘款 8 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持以償還自身之債務;而其為避免 東窗事發,即於同年月2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並囑託其不 知情之不詳友人在「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 上,偽簽甲方(即買方)「楊明立」及「楊姿妤」之署名各 1 枚,並在該份合約書上虛偽記載電梯工程總價金為68萬元 8000元,定金為14萬元,以此方式偽造該「櫻花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再將該合約書繳回櫻花公司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櫻花公司、楊明立及「楊姿妤」。(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 前某時,與薛德洽談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電 梯新建工程,明知櫻花公司並無欲向薛德收取「320KG/30 m/3S導軌托架、ㄇ型槽鐵、8K/T字導軌」工程費用3萬2000 元及「包裝+運輸費用」工程費用1萬5500元等費用,亦未施 做任何加強安全結構工程,竟先於107年4月18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在印有「櫻花公司」名義之 「附加工程報價單」上,並盜蓋櫻花公司及代表人李仕彬之 印文於該報價單上,而以此方式偽造「附加工程報價單」, 足生損害於櫻花公司及李仕彬;再於107年4月18日某時許, 持該偽造之報價單向薛德佯稱:其電梯新建工程須另施作 加強安全結構之附加工程,該附加工程之費用須另行給付, 致薛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4萬7500 元予張恒悠收受 ,張恒悠收受後亦未繳回櫻花公司。嗣經櫻花公司發現,乃 自薛德應付予櫻花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該筆款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恒悠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5頁、他卷一第60-63頁、審訴卷第39-4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櫻花公司之代理人姚秉正於警偵詢及 本院、證人即被害人楊明立薛育德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他卷一第57-60、63-67頁、 審訴卷第93頁),並有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 、昇降梯合約書、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廉潔 承諾書、附加工程報價單、被害人楊明立親友網脈查詢紀錄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見他卷一第17-34頁 、他卷二第11頁、警卷第17頁、審訴卷第89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 將刑法第336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 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 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二)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所為之⑴填載不實事項並盜蓋櫻花公司印章於「昇降梯 合約書」上之行為、⑵偽造「楊明立」及「楊姿妤」署名於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之行為、及⑶填載 不實事項並盜蓋櫻花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於「附加工程報價單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事後分別將之 行使交付予楊明立、櫻花公司、及薛育德,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偽造「昇降梯合約書」及「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昇降梯合約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3.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暨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為取得客戶所支付予櫻 花公司之費用之同一目的所為,整體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 ,是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在「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 約書」上偽造「楊明立」及「楊姿妤」之署名各1 枚,為間 接正犯。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櫻花公司銷售專員,不思謹守職責分際 ,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及詐得款項,甚 以偽造文件之手段為之,損及告訴人之信用與權益,使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櫻花公司870,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67-68頁),賠償 之金額高達本件犯罪所得總額之6 倍有餘,雖被告事後未依 約履行,然念及本件其業務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分別為8 萬元 、47,500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鋁門窗業、每月收入3萬5千元左右、未婚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事由,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偽造署押部分:
1.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經查,「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昇降梯合約書」上「楊明立 」及「楊姿妤」之署名各1 枚,係屬偽造,已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他卷二第26-27頁),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3.至於報價單、合約書上之櫻花公司印章係屬被告盜蓋,亦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二第27-29頁),顯見上開書面上之櫻 花公司印章非係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尚屬有誤。 4.至於被告偽造之「昇降梯合約書」、「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昇降梯合約書」、「附加工程報價單」,因均已分別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楊明立薛育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如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80,000元、47,500元,總計為127,500 元,雖未經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給 付告訴人870,000 元,其中10萬元願於110年3月31日前給付 完畢,其餘款項自110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38期,每 月為1期,每期給付2萬元(最後1期給付3萬元)情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7-68頁),雖被告迄今未向 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5-109頁),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870,000 元,且該和解



金額遠已超過被告因業務侵占及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是縱 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雖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已到期之款項,惟被告因本案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之款項達87萬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之6倍有餘,是倘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127,500元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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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