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09號
KSDM,110,簡,1709,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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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74
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
字第17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 樓監 控中心)旁男廁,見張筱萍保管之水桶2 個、捕蚊燈1 個、 推車1 台等物放在該處【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323 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物品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張筱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通知乙○○於109 年10月20日到場製作筆錄,乙○○主 動交付水桶2 個、捕蚊燈1 個、推車1 台供警扣押(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 筱萍於警詢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竊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授權委託書、水桶、捕 蚊燈、推車等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而竊取水桶2 個、捕蚊 燈1 個、推車1 台等物,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罪時所採 手段平和,且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證,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另被告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6



1 頁),足見悔意;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 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水桶2 個、捕蚊燈1 個、推車1 台,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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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