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02號
KSDM,110,簡,170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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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為「拾獲李 易昇所遺忘在該處娃娃機機台上之鑰匙1 串」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查告訴人李易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民國110 年1 月 17日6 時至7 時將鑰匙放置於店內的娃娃機台上,我當時在 幫朋友處理機台,處理完後約7 時許離開該店,當日晚間發 現我身上的鑰匙不見,我就想到是放在自強二路137 號店內 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於何時、何地 遺失上開鑰匙,依上說明,應以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較符 法意。是核被告陳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鑰匙1 串 ,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 占他人遺落在娃娃機台上鑰匙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占財物 之種類,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 串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陳德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1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拾獲李易昇所遺忘在該處機台上之鑰匙1 串,將其侵占入 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李易 昇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易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易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 片9 及蒐證照片6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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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