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喬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喬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何喬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補充更正為「何喬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每 本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 109 年…」、第6 行「之提款卡寄交年籍不詳之人」補充更 正為「於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將提款 卡寄交年籍不詳之人」、第8 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 」、第11行補充為「於109 年11月25日15時4 分許匯款…」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 行刪除「存摺」,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
觀諸被告與租用帳戶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以「那你 主管姓什麼?」、「因為我怕」、「我怕寄件過去就沒了」 等語回覆對方(見警卷第17頁),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問:為何敢交付自己帳戶予不知公司名稱及所在,也 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之人使用?)裡面沒錢,只想賺錢,沒考 慮那麼多」、「(交付帳戶時會不會擔心帳戶被拿去不當使
用?)起頭會擔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 應已預見對方有可能從事不法用途之虞,然因帳戶內並無存 款,同時為能獲取高額租金對價,於自主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及風險後,在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 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其對 他人取得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犯罪所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 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
騙告訴人000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又本院已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之 法條補充,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被告 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0 年6 月3 日雄院和刑京110 簡15 94字第1101009190號函、被告之同居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玉山銀 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17號
被 告 何喬安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喬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 13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 超商新元嘉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 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 年11月24日16時17分許 ,陸續以電話、LINE聯絡000,自稱為其友人薛素蘭,並 佯稱:公司需資金周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9 年 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000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喬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的貼文,就照其貼文裡面的LINE ID加他好友,對方向我表示家庭代工已經沒有了,並向我表 示稱有另一種工作,叫我將帳戶寄給他,1 本帳戶10天可以 拿到1 萬1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000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上開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再者,被告租借帳戶之過程,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 被告年約35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復參以被告與借 用帳戶之人言談過程中,曾以「你也留一個你的電話給我」 、「那我沒公司的地址」等語回覆對方,顯見其對於提供帳 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失去帳戶之支配權限,已有認識, 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之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 ,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09年11月份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4,000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 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而被告自承曾在美髮業服務多時,以 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
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 姓名不詳、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 情況下,即以每10天1萬1,000元此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 作為使用1本帳戶之代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 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㈣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依其智識程度, 應得知悉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 產犯罪之贓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高 額報酬之心態,隨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來歷 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 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