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訊據被告陳英 山雖於偵查中辯稱:「猴嬰仔」我不是對警察說的等語,惟 查本案被告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取締,始與員警進行對話 ,而員警張甫翊詢問被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被告即出言稱:你們這個都黑白(台語)開 ,要績效是不是啦我報給你抓槍抓毒的很多啦,要業績你們 還早得很你們這些「猴嬰仔」等語,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8 頁)。由被告上開言語內容,顯見其稱「猴 嬰仔」之詞係針對員警所為,被告辯稱其不是對警察說的等 語,不足採信。又「猴嬰仔」一詞依社會通念,係輕蔑、貶 損他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使人難堪,屬於侮辱之言語,被告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前揭話語,自有貶損之意。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因不滿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竟以不雅詞句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而未具尊重國 家公權力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鉅,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陳英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山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鳳松路與鳳誠路口,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戴安全帽,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張甫翊攔查。陳英山 竟不滿警方取締,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張甫翊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猴嬰仔(台語 )」等語辱罵警員張甫翊(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英山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 張、秘錄器錄影光碟1 片、擷取照片3 張及現場錄 音譯文1 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