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角貳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紀錄(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因有重度障 礙無法工作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他人置於工 廠內財物的犯罪手段與與情節,所竊物品種類與價值(新臺 幣1,000 元,見警卷第1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思慧於警詢時之 證述),如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及其 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75、124 、125 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鐵角20條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陳進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13時1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鐵皮屋工廠,見工廠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劉思慧所有之鐵角20條,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劉思 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進財對於前開時、地竊取鐵角乙情,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思慧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未扣案之鐵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