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82號
KSDM,110,簡,1482,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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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36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54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幸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幸瑜可預見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交給陌生人,等於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他人使用,而無從控管 實際用途,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詐騙民眾匯款並提領詐騙 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以逃避追訴處罰(即「洗錢」), 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因受到真實 姓名、身分、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林洪泳淳」之詐騙集團成年之成員,以社交軟體宣 稱每個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租金的 引誘,主觀上基於容任自己提供的人頭帳戶任憑對方使用, 而無從控管實際用途,縱使可能因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 也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的間接故意,而依對方指示,將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均改成223344後,於民國109 年5月7日15時47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莒光路統一超商萬板門市,將上開存摺、金融卡 ,一併寄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人頭帳戶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家盈鄭珮貞吳雅芬,致陳 家盈、鄭珮貞吳雅芬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前述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玉山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陳幸瑜所提供的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因此遮斷金錢流向及詐騙集團 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陳幸瑜即因交付人頭帳戶,而幫助詐 騙集團實行上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因陳家盈鄭珮貞



吳雅芬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審 金訴卷第75頁、金訴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家盈 、告訴人鄭珮貞吳雅芬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3至35頁、併 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 業中心109 年6月5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35640號函、松南分 行109年6月12日松南字第1098001701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幸瑜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 28頁、併偵卷第69至8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 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5744號函暨所所附被告陳幸 瑜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91至99頁 )、被告陳幸瑜與通軟軟體LINE化名「小雨」之人之LINE對 話紀錄暨該對話紀錄傳送之照片(見偵卷第45至141 頁、併 偵卷第254至302頁)、關於被害人陳家盈之各項報案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紙(見警卷第32頁、第36至41頁)、關於告訴人吳雅芬之 各項報案紀錄、告訴人吳雅芬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轉帳紀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轉帳交易明細3紙(見併偵卷第147至149頁、第1 57、164、165、178頁、第180 至182頁)、關於告訴人鄭珮 貞之各項報案紀錄、告訴人鄭珮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東豐榮郵局帳號(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 面影本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併偵卷 第166至17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幸瑜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幸瑜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陳幸瑜因貪圖租金而提供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其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僅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 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而基 於幫助犯意而提供上述帳戶,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四)被告以一次提供3 個人頭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 所示3 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害人匯入這告陳幸瑜帳戶內之 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其所提供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 領一空,於所犯法條欄亦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 分因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業如上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諭知 被告陳幸瑜此部分罪名之補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金 訴卷第60頁),已保障被告陳幸瑜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且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37543 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法定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幸瑜受到詐騙集團以 每個帳戶每10日可獲得1萬1,000元租金之引誘,提供人頭帳 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到財產損失,並造成金錢流向斷點, 致使檢警更難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的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併偵卷第21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曾賠償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無庸宣告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全部遭詐騙集 團正犯領取,屬詐騙集團所有,被告陳幸瑜僅為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犯,而未從中分得金錢,該部分被害金額不得對被 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未拿到詐騙集團允諾之租金(見偵卷第42頁),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幸瑜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檢察官王佑瑜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陳家盈 │詐欺集團成員│臺北市大安│109年5月11│2萬9,989元│同案被告邱│
│ │ │於109年5月11│區師大路之│日19時10分│ │雨婕(另行│
│ │ │日18時37分許│統一超商 │許 │ │審結)所申│
│ │ │,以電話聯繫│ │ │ │請開立之臺│
│ │ │陳家盈,假冒│ │ │ │灣土地銀行│
│ │ │網購廠商賣家│ │ │ │新興分行帳│
│ │ │,佯稱:因其│ │ │ │號00000000│
│ │ │設定錯誤將持│ │ │ │5521號帳戶│
│ │ │續扣款云云,│ │ │ │ │
│ │ │致陳家盈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 │於右揭時、地│ │ │ │ │
│ │ │操作ATM匯款 │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戶內。 │ ├─────┼─────┤ │
│ │ │ │ │109年5月11│2萬9,985元│ │
│ │ │ │ │日19時16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109年5月11│1萬9,985元│陳幸所申│
│ │ │ │ │日19時36分│ │請之臺灣中│
│ │ │ │ │ │ │小企銀帳戶│
├──┼────┼──────┼─────┼─────┼─────┼─────┤
│2 │鄭佩貞 │詐欺集團成員│臺北市北投│109年5月9 │2萬9,912元│陳幸所申│
│ │ │於109年5月9 │區永興路一│日19時51分│ │請之玉山帳│
│ │ │日18時28分許│段1號之全 ├─────┼─────┤戶 │
│ │ │,致電鄭珮貞│家便利商店│109年5月9 │2萬9,912元│ │
│ │ │,假冒為安心│ │日19時54分│ │ │
│ │ │食代廠商,佯│ ├─────┼─────┤ │
│ │ │稱:因先前所│ │109年5月9 │2萬9,985元│ │
│ │ │購買客戶名單│ │日20時21分│ │ │
│ │ │,誤設定成批│ ├─────┼─────┤ │




│ │ │發商,每月會│ │109年5月9 │2萬9,912元│ │
│ │ │自動扣款,須│ │日20時26分│ │ │
│ │ │協助取消設定│ │ │ │ │
│ │ │云云,致鄭珮│ │ │ │ │
│ │ │貞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於右揭│ │ │ │ │
│ │ │時、地操作 │ │ │ │ │
│ │ │ATM匯款至右 │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3 │吳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新北市五股│109年5月11│9,999元 │陳幸所申│
│ │ │於109年5月11│區民義路一│日16時59分│ │請之臺灣中│
│ │ │日15時53分許│段171號3樓├─────┼─────┤小企銀帳戶│
│ │ │,致電吳雅芬│之住處進行│109年5月11│9,999元 │ │
│ │ │,假冒為生活│網路轉帳 │日17時00分│ │ │
│ │ │工坊員工,佯│ ├─────┼─────┤ │
│ │ │稱:下單系統│ │109年5月11│9,999元 │ │
│ │ │受到攻擊,導│ │日17時01分│ │ │
│ │ │致誤刷吳雅芬│ ├─────┼─────┤ │
│ │ │之信用卡,須│ │109年5月11│4萬9,989元│ │
│ │ │請銀行取消云│ │日17時26分│ │ │
│ │ │云,致吳雅芬│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依指示於右揭│ │ │ │ │
│ │ │時、地操作 │ │ │ │ │
│ │ │網路匯款至右│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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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