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明章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2 行、第6 行「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3 份」,並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不小心弄到的 ,我頭暈等語(偵卷第26頁),並提出經醫師診斷患有「慢 性內耳型暈眩」病徵之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32頁),然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被告本案行為 時步履平穩,毫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其上開所辯,實難遽 信為真;況從其當時係憑一己之力挪動普通重型機車乙節觀 之,衡情該機車係有一定重量,如其已果呈暈眩之狀態,焉 能完成如此費力之事,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 採;復從其折斷本案汽車後照鏡之過程以觀,其當時係如常 人般走至該後照鏡附近,再刻意伸出右手凹折之,顯非不小 心折斷該後照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難 以憑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搬動機車以碰撞方式使告 訴人鉅麒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吳昇哲使用之汽車車尾 處刮痕、凹洞,再徒手折斷該汽車已收起之左側後視鏡之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歷之成年人,自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不滿告訴人吳昇
哲將汽車停放於其兒子開設車行之機車停放處,仍應以和平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詎其竟任意以上揭方式,毀損他 人之汽車,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 之淡薄,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非可取;復衡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本件遭毀損車輛之修 繕費用估計為新臺幣17萬餘元,有修理費用估價表1 份在卷 可佐(附民卷第7-17頁),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失,是本件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惟告訴人業已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於本判決同時移送民事庭) ;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辯稱是頭暈、不小心為之云云(偵 卷第24頁)以否認犯行,實難謂有何反省己行不當之心,故 本件難以於量刑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於民國80年間有賭 博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毀損本案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機車非被告所有, 有車輛查詢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且未扣 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31號
被 告 謝明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4樓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章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KFL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附近時,見鉅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麒公司)所有、平 日由吳昇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上開地址對面路旁,立即停車,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將停 放在上開汽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往上開 汽車車尾方向搬動,造成該車車尾處有刮痕、凹洞,使該處 烤漆喪失喪失車身美觀及防鏽之功能後,再走至上開汽車駕 駛座旁,以右手折斷上開車輛已收起之左側後視鏡,致該後 視鏡毀損及自動開啟、自動收折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鉅麒公司與吳昇哲。嗣吳昇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鉅麒公司與吳昇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章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搬動停放在上開汽車 後方之機車及有經過上開汽車駕駛座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移動機車是要讓空間給別人停, 我自己沒有要停,我只是把上述機車往汽車附近移過去而已 ,沒有碰到他的車,另外我不是故意要毀損左後視鏡的,當 時人頭暈,有失神,我老人家有高血壓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鉅麒公司所有、平日由告訴人吳昇哲使用之上開汽車 車尾處有刮痕、凹洞,已收起之左側後視鏡遭折斷,該後視 鏡自動開啟及自動收折功能已喪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昇 哲、告訴人即鉅麒公司代表人蔡依靜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車輛毀損照片6 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次查,觀以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同日19
時56分9 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上述地 點停車後,於19時56分23秒移動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 機車靠近上開汽車車尾,當時該車左後照鏡為收起狀態,隨 後被告往該車車頭方向移動,並於同日19時56分36秒,徒手 扳開左後照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 現場蒐證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在卷可佐,而上開汽車於同日17時許起停放在上開處所 ,斯時該車車尾距離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尚有1 個拳頭左右之寬度等情,亦據告訴人吳昇哲當庭陳述明確, 已難認被告搬動前述機車未碰到上開汽車;再者,被告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後,立即停車,縱認其搬動上述機車係為騰出 空間以供停放機車,然其並未於挪動機車後,將其所騎乘之 機車停入上開騰出之空間,反而逕自往上開汽車車頭方向移 動,且移動過程中步伐穩健,並未見其有頭暈需靠附近物體 支撐站立之情形,且其折損上開後視鏡後,又返回其所騎乘 之機車處,並將該機車停放在上開汽車後方靠近燈桿處,足 認被告係故意為之,是其辯稱係因一時頭暈而「不慎」折損 上開汽車之左後視鏡,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