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99號
KSDM,110,簡,1399,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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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維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ED 檯燈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機壹副、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4 至6 行補 充為「…硬幣98枚,以此不正之方法操作娃娃機台,進而夾 得LED 台燈1 座(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另犯罪 事實一(二)第4 至6 行補充為「以此不正之方法操作娃娃 機台,進而夾得藍芽耳機1 副、時鐘1 個(價值共計1,200 元)」;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重視正確 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 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 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 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 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 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 品或服務。本案機台乃屬一般之選物販賣機,應適用對價 取物原則,若未投幣至保證夾取之數額,需操作取物爪夾 將商品夾起後,待取物爪夾返回洞口上方、放開商品使商 品掉入取物口後,遊戲者始可取得商品。本案被告林思維



以投入遊戲代幣操作娃娃機台,顯係以不合於各該收費設 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各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 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各機台內之物品,是核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二)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之前都夾不到,娃娃機咬太 大了,所以我才投代幣等語(偵卷58頁),足認被告於附 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持遊戲代幣投 入夾娃娃機內而操作機台之行為,其主觀上應均係為了獲 取機台內之商品,而非為獲取夾娃娃機台所提供之娛樂性 服務,且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所為均果已夾取機台內之財 物,自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罪嫌,尚有未合,惟其所犯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夾取告訴人吳昆庭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內2 件商品,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不 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4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105 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各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1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 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載之不正方法取



選物販賣機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未將 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曾得信吳昆庭,亦未與其等達成和 解以適度賠償損害,故本案所生之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 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夾取物品之數 量與價值,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 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 前開犯行之時間相近,僅相隔約4 日、罪質相同、犯罪手 法雷同、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 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夾取之LED 檯燈1 座;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夾取之藍芽耳機1 副、時鐘1 個,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甚至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附隨於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遊戲代幣 98枚、117 枚,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係自 娃娃機台內扣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林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85 6 巷旁鐵皮屋曾得信經營之夾娃娃機台,投入自資源回收廠 購得之遊戲代幣98枚,使該夾娃娃機台陷於辨識錯誤,誤以 為使用者已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98枚,以此不正之方 法獲得免費操作娃娃機台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 夾得LED台燈1座。
(二)於110年1月3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吳 昆庭經營之夾娃娃機台,投入自資源回收廠購得之遊戲代幣 117 枚,使該夾娃娃機台陷於辨識錯誤,誤以為使用者已投 入新臺幣10元硬幣117 枚,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免費操作娃 娃機台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夾得藍芽耳機1 副 、時鐘1 個。
二、案經曾得信吳昆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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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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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思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本案犯行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得信於警│1.在娃娃機台內發現98枚遊│
│ │詢之證述 │ 戲代幣之事實 │
│ │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夾得│
│ │ │ LED檯燈1座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昆庭於警│1.在娃娃機台內發現117枚 │
│ │詢之證述 │ 遊戲代幣之事實 │
│ │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夾得│
│ │ │ 藍芽耳機1副、時鐘1個之│
│ │ │ 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林思維在娃娃機店內有投幣│
│ │、5張;現場照片2張、2 │試用機台的動作,待確認可│
│ │張 │用之機台後即多次操作該機│
│ │ │台。 │
└──┴───────────┴────────────┘
二、核被告林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其在同一間夾 娃娃機店內多次投幣把玩機台之行為,應為同一犯意之接續 行為,請論以一罪。上開二次不同日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兩次把玩機台之不法利益980 元 、1170元及夾得之LED台燈1座、藍芽耳機1副、時鐘1個皆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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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