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88號
KSDM,110,簡,1388,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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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紫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12時55分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9 年10月6 日12時55分許,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 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 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 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 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 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 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紫薰 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規定期間內,履行應遵守依醫師指示 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於109 年 2 月8 日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 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完成後,3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自屬合



法。
三、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是10 8 年6月17日前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10月6 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9 年10 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9057)、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 照表(編號:B-10905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99ng/ml、4440ng /ml ,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 ng/ ml)數倍, 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 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等情,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 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 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 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9 年10月6 日12時55分許起回溯 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 09年9 月26日至109 年10月6 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



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前已完成 戒癮治療,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 自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及其自承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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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