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73號
KSDM,110,簡,1373,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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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名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更正本案行 竊時間為「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18時30分至同日19時41分 間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名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108 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上開 2 案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30日,嗣於109 年8 月1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 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約 束己行,本次復為供己代步之用,即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1 輛,顯見其未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腳踏車,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MUFIDA EKA AMALIA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已略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均詳卷),除竊盜前科外,另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現罹有身心精神疾患(偵緝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蕭名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鼓中里苓雅市場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 口處,徒手竊取MUFIDA EKA AMALIA 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 部 (價值新臺幣4,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名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MUFIDA EKA AMALIA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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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