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吳○慶(民國95年 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惟被告是見該腳踏車停 放於案發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 知告訴人為少年,是尚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貪圖方便為代步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 手竊取他人未上鎖腳踏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 種類與價值(新臺幣5,880 元,此業據被害人少年吳○慶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被 害人吳○慶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 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30日9 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捷運站 1 號出口旁之停車場,徒手竊取未成年人吳○慶(真實姓名 詳卷)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 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 逸。嗣經吳○慶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部,而悉上情(腳踏車已發還予吳 ○慶)。
二、案經吳○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及照片3 張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