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福修」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遠傳行動電話 服務代辦書」更正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另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乃申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 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 ,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 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 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 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 ,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 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 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民國95年9 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又行動電話服務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時,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先例可參),則行動 電話SIM 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先例參 照)。查被告洪武壹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附表
文件名稱欄所示性質屬私文書之文件上,表明虛偽之代理意 旨,偽簽「洪福修」之署名後,持以向電信公司行使之,被 告因而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預付卡SIM 卡1 張,揆諸前 揭說明,即已符合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要件無訛。另因被告所申請者為預付卡,已於申請時將通訊 服務費用先行儲值而得享有通信服務,即無以詐術取得不法 利益可言,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洪福修」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11罪)、5 月(共2 罪)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7罪)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3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聲 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 10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3 月2 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之105 年11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 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偽造私文 書向電信公司行使以申辦預付卡門號,進而獲取門號SIM 卡 1 張,除破壞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犯後更將本案所申辦之SIM 卡率爾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而幫助遂行詐騙 ,使申辦名義人「洪福修」面臨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惡 性非輕,實不應予輕縱;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被告偽造文書之前科累累,此前更已有多件與本 案犯罪情節雷同之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刑事判 決書4 份、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私文書,已 交付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惟於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洪福修」署名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 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 。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 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 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 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 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 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雖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託書」私文書上「本人/ 公司」欄空格內偽造「洪福修」 之署名(見橋檢偵卷第33頁),然此處署名僅表示該門號 之申請係由洪福修本人授權被告代理之敘事性質,非代表 洪福修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毋庸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SIM 卡1 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交付 「阿浩」使用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雄檢偵卷第2532 7 號第97頁),又該門號為預付卡門號,且電信公司既知 悉該門號為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是本院認該預 付卡性質之SIM 卡1 張價值非高,若仍執行沒收或追徵價 額,有過度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之虞,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洪福修」姓│證據出處 │
│ │ │ │名之記載 │ │
├──┼─────┼────┼──────┼─────┤
│ 1 │遠傳行動電│「立書人│署名壹枚 │橋頭地檢署│
│ │話服務代辦│姓名及簽│ │109 偵4967│
│ │委託書 │章」欄 │ │號偵查卷宗│
│ │ │ │ │第33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27號
被 告 洪武壹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武壹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拾獲洪福修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各1 張後 即予以侵占入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確定) 。嗣後洪武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5 年11月13日持洪福修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鳳山五甲二門市 ,詐稱係洪福修之代理人,代理洪福修向該門市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並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上偽簽洪福修之 簽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上開門市承辦人員而據以行使 ,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洪武壹確係洪福修之代理人而 允予申辦,並將辦得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洪武 壹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福修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洪武壹於偵訊之自白。
2.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影印身分證。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二、核被告洪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於101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3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