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第2578號、第314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祥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祥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23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20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二 街與重慶街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人口,經游祥志同意搜索,為警目視即見置放在上開自小客 車後車廂內,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 食器2 支,而予以扣押,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7 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9 年7 月28日 13時10分許,接獲通報有人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帝 豪飯店211 室內施用毒品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游祥志,復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9 年10月21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0月21日凌晨2 時 4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疾速行駛 ,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埤路(起訴書誤載為頂庄路, 應予更正)口(金紘釣蝦場附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毒品人口,游祥志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其 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交予警 方扣押,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復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祥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147 頁反面、第16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蒐證及扣案物品 照片共17張、尿液採驗同意書2 份、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2 份、尿液檢驗報告3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9 年9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760 號鑑定書、 職務報告、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3 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7 至13、17至25、毒偵一卷第55至65、83至 85、149 、153 至157 頁、毒偵三卷第23至25、31至37、41 至47、11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 年1 月15日增修公布後 ,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條例 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3條第2 項、 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訴追處 罰要件,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 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3 次施用毒 品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1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9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2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 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 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 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 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品行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而 言,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 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又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我已很久沒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在109 年2 月10日大約下午17時左右,在……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而被告供述之犯罪時間與本 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時間相距甚遠,是以被告所述已非單純記 憶不清導致之誤差,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否認本案犯行,要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迨驗尿報告出爐,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方 承認施用毒品,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另本件 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通報有人在上址 帝豪飯店211 室內施用毒品而前往處理,發覺其為毒品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目視即可見置放桌上如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示之物(見毒偵一卷第51頁),而予以扣押,此有 被告之109 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見毒偵一卷第15 、45至51、55至57、61頁),足徵被告於警方搜索前並未主 動將扣案物交予警方扣押,而員警由扣得之毒品及施用器具 ,即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向
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 非自首;再者,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員警尚未 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並主動 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警查扣,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9 年 10月21日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三 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本院審易卷第161 頁),而被告警詢 中所述施用毒品時間(109 年10月16日),雖與本院認定之 施用毒品時間稍有差距,惟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 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 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被告所述該次之施用時間,與 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相差並非甚遠,尚屬一般人記憶誤差合 理之範圍內,是以被告所述之犯罪時間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 記憶不清所致;況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 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警方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 動向警員坦承採尿前不久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 其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分別向綽 號「阿漢」、「阿豪」、「阿勇」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見 警卷第3 頁、毒偵一卷第17至19、115 頁反面、毒偵三卷第 15至15頁反面、101 頁反面),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偵察機關 有因而查獲各該上手,且被告所稱「阿豪」係其購買扣案「 大麻」3 包之上手(經檢驗後並無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詳後述),亦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未指認,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 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再為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 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上情及各罪時間上之關連性、 成癮性,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2 支及玻璃 球吸食器1 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毒偵三卷第19
頁反面至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犯罪事實一、㈡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所謂「 大麻」3 包,經送驗後均含4F-MDMB-BINACA及5F-MDMB-PICA 成分,均具類似大麻之迷幻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 之規定,該等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一卷第153 頁),是以 所謂「大麻」3 包並不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各級毒 品成分,且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諭知沒 收,至其他扣押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中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游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一、│游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游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