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58號
KSDM,110,審訴,158,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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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晟東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馮嘉瑋



      鍾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
798 號、第18745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第116 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邀約戊○○、丁○○加入其與葉宗文(另行通緝)所 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犯罪),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 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先後以健保局員工、警員及法官之名 義撥打電話與丙○○,佯稱丙○○違反看診規定、證件遭盜 用而涉有洗錢案件,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



付監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 將現金置於紙袋內,於其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475 巷住處 (地址詳卷)門口等候交付前來取款之法院員工。乙○○即 於同日上午在其新竹住處交與戊○○及丁○○各1 支手機( 均未扣案)作為聯絡使用,戊○○、丁○○2 人即搭乘高鐵 南下至高雄後,先依所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蓋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1 枚之偽造公文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 紙,再由戊○ ○於106 年6 月13日12時許,前往上開丙○○住處門口,將 前開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交付丙○○,並向丙○○收 取裝有現金100 萬元之紙袋,戊○○再將該裝有現金之紙袋 交與丁○○,由丁○○將該紙袋交與所屬集團姓名不詳之上 手,乙○○因此獲得2 萬元介紹報酬,丁○○獲得3 萬元報 酬,戊○○則獲得3 萬元報酬。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員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乙○○、丁○○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3、103 、129 、153 、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4 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30082號指紋鑑定書、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持以詐騙所用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因在形式 上已表明係由法院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 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係屬偽造之公 文書。
2.本件被告3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檢警人員及法院人 員致電告訴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二)罪名及罪數:
1.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 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併此敘明。
3.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時詐得告訴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 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然因主文 已有三人以上,故主文無須再敘述共犯。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由被告乙○○邀約被告戊○○ 、丁○○2 人加入詐欺集團,再由被告戊○○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金額、被告丁○○接應,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法紀觀念偏差,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痛苦,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告訴人 因此表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審 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61 頁)、110 年6 月11日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被告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情節較其餘被告2 人為重,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 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表示同意 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業如前述,諒被告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斟酌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其能記取教訓 ,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扣案偽造之公文書1 紙,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 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惟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之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1.本件被告乙○○、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序為2 萬 元、3 萬元(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3 頁),雖未扣 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見本院卷第63 頁),雖未扣案,然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業如前述,則 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詐欺所得,如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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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