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522號
KSDM,110,審易,522,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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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良慶前於民國107 年、108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 2 月確定,甫於109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7 月 2 日19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 高雄市○鎮區○○路00號3 樓之1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追查販毒案時,發現被告形跡 可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一)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 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 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



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 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 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 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 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三、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緩起 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 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此外,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仍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等規定,由 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 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 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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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