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雅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李雅子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扣得之現金1 萬元,為同 案被告黃風標交予被告,預備行求期約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賄款,於尚未行求期約前即遭警查獲,並於偵查中提出而扣 案,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之預備行求期 約之賄賂,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須沒 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 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扣案之 賄款既屬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