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晶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晶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晶馨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7至28日之某 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一甲郵局,將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晶馨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洪晶馨玉山帳戶,上開2 帳戶合稱為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 同夥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 月14日10 時許起,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刑事局「葉 超鴻」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文城等人之 名義,撥打電話向朝春光佯稱:因身分遭人冒用,致涉及多 起刑事案件,如為證明清白,須透過法院公證財產等語,致 朝春光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3 日之某時,依指示將陳志 誠(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誠一銀帳戶)與自己名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朝春光國 泰世華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朝春光並將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即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接續以朝春
光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系統,並將帳戶 內存款陸續匯入陳志誠一銀帳戶,其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09 年3 月30日16時11分許及翌(31)日8 時7 分許,分 別匯入新臺幣(下同)70萬、80萬元至陳志誠一銀帳戶,此 2 筆款項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 、6 、7 、10、12、13所示之 時間,匯至洪晶馨之本案帳戶,或先輾轉匯入陳志誠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志誠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數 位帳戶(下稱陳志誠一銀數位帳戶)後,再於附表編號2 至 5 、8 、9 、11所示之時間,匯入洪晶馨之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嗣朝春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本案證據及被告洪晶馨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被告洪 晶馨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另案被告陳志誠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一銀數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補充認定構 成幫助洗錢罪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依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理由,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提供 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對 本案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之不法款項之進出,當亦能預 見。被告既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 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提款卡、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 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 動機係為貸款、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受害者人數有1人 ,及本件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高達59萬5,000 元;兼衡被 告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朝春光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亦容有可議之處 ;並考量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即無法認識到後續正犯持以 犯罪的損害範圍,暨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六、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 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34號
被 告 洪晶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晶馨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7、 28日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一甲郵局,將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晶馨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晶馨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14日10時 許起,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刑事局「葉超 鴻」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文城等人之名 義,撥打電話向朝春光佯稱:因身分遭人冒用,致涉及多起 刑事案件,如為證明清白,須透過法院公證財產等語,致朝 春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陳志誠(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 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 志誠一銀帳戶)與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朝春光國泰世華帳戶)設為約定轉 帳帳戶,並將朝春光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9 年2 月15日起, 接續以朝春光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系統 ,並將帳戶內存款,匯入陳志誠一銀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 、 6 、7 、10、12、13所示之時間,匯至洪晶馨郵局帳戶及玉 山帳戶,或先輾轉匯入陳志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志誠郵局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陳志誠 一銀數位帳戶)後,再於附表編號2 至5 、8 、9 、11所示 之時間,匯入洪晶馨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朝春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朝春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晶馨固坦承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提款卡是因為當初要辦貸款,所以寄給網路認識的代辦人 ,對方說我的信用資料不好,要在提款卡裡面做資料,要跟 銀行做轉帳,加強我與銀行間的信用,這樣辦理貸款比較容 易通過,對方說他們自己公司幫人家貸款,像我們這種信用 不良的都是這樣用,對方又問我有幾個帳戶,我說郵局跟玉 山,他就說玉山銀行的會幫我做假帳,貸款款項會匯到郵局 帳戶給我,所以我兩個帳戶都交給他,對方還說辦好貸款就 會連同金融卡寄還給我,109年3月底左右,對方有叫我去刷
簿子,我看到時以為是在幫我跟銀行辦理加強信用的資料, 所以沒有覺得很奇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朝春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帳 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至陳志誠一銀帳戶,並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操作朝春光國泰世華帳戶並匯款至陳 志誠一銀帳戶、陳志誠郵局帳戶及陳志誠一銀數位帳戶,最 後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朝春光國泰世華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志誠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陳志誠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陳志誠一銀數位帳戶交易明細、洪晶馨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洪晶馨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 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確已遭詐 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 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 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 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 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 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 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於該代辦貸款者之真實 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 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 隨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 生人,實屬可疑。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又顯 然與一般實務上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貸款所需要之資料不相 同,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 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 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其焉有可能對
自己所交付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根本與申辦信用貸款 無關之情況無法判斷,而不對他人持自己提款卡及密碼是否 係供合法使用乙情生疑之理?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否同意對方要幫你在你的玉山、郵局帳戶內製造虛 偽的資金情況以申辦貸款?)我有同意,對方說我信用不良 不這樣做貸不到錢等語,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名義之郵局帳 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假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 貸款用途之主觀認知,則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 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 本意,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對方,堪信 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業對 於該等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 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 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 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 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 年人,並前有申辦車貸之經驗,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 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 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2 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 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 及洗錢防制法字14條第1 項之罪嫌,惟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 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 人詐欺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 之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 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 認識,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故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應以 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罪罪名 相繩。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難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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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出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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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志誠一銀帳│109年3月30日│50,000元 │洪晶馨玉山帳戶│ │
│ │戶 │23時3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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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志誠郵局帳│109年3月30日│50,000元 │同上 │ │
│ │戶 │23時3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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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9年3月30日│50,000元 │同上 │ │
│ │ │23時3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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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志誠一銀數│109年3月31日│50,000元 │同上 │ │
│ │位帳戶 │0時2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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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9年3月31日│50,000元 │同上 │ │
│ │ │0時2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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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志誠一銀帳│109年3月31日│40,000元 │同上 │ │
│ │戶 │0時2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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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9年3月31日│ 5,000元 │同上 │ │
│ │ │0時29分 │ │ │ │
├──┼──────┼──────┼───────┼───────┼───┤
│8 │陳志誠郵局帳│109年3月31日│50,000元 │洪晶馨郵局帳戶│ │
│ │戶 │7時27分 │ │ │ │
├──┼──────┼──────┼───────┼───────┼───┤
│9 │同上 │109年3月31日│50,000元 │同上 │ │
│ │ │8時53分 │ │ │ │
├──┼──────┼──────┼───────┼───────┼───┤
│10 │陳志誠一銀帳│109年3月31日│50,000元 │同上 │ │
│ │戶 │15時1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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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志誠一銀數│109年4月1日2│50,000元 │洪晶馨玉山帳戶│ │
│ │位帳戶 │時1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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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志誠一銀帳│109年4月1日2│50,000元 │同上 │ │
│ │戶 │時15分 │ │ │ │
├──┼──────┼──────┼───────┼───────┼───┤
│13 │同上 │109年4月1日2│50,000元 │同上 │ │
│ │ │時16分 │ │ │ │
└──┴──────┴──────┴───────┴───────┴───┘